崔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市支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赵某
赵秋平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
负责人闫利斌,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1XXXXXXXX。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秋平,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5103.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某某误工、护理期限参照住院期间15天及医嘱三个月,共计105天,原告崔某某主张误工费每月3300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共计10529元(36600元÷365天×105天)。护理费共计10500元(3000元÷30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750元(50元×15天)。
综上,被告赵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次事故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应负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负担。原告崔某某主张其丈夫误工费295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交通费、服装损失费、后续检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5103.74元,误工费10529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共计26882.7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4628.7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47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5103.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某某误工、护理期限参照住院期间15天及医嘱三个月,共计105天,原告崔某某主张误工费每月3300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共计10529元(36600元÷365天×105天)。护理费共计10500元(3000元÷30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750元(50元×15天)。
综上,被告赵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次事故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应负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负担。原告崔某某主张其丈夫误工费295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交通费、服装损失费、后续检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5103.74元,误工费10529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共计26882.7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4628.7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47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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