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兴盛社区32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黑龙江省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矿荣工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丽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张某某赔偿医疗费3345.50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5134.80元、误工费9731.83元、交通费160元、物品损失8900.00元,以上合计30472.13元,营养费待鉴定确定;2.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19时许,崔丽带领老年模特队在五指山公园排练,张某某领一伙人前来挑衅,崔丽上前劝阻并制止,张某某用右拳击打崔丽左脸颧骨处致青肿,并将崔丽戴的手串打丢。崔丽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8月9日,崔丽因急性应激反应入院鹤岗市第二专科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张某某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15天。崔丽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崔丽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3345.5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00元;3.营养费10天×100元=1000.00元;4.护理费10天×(58569.00元÷365天)=1604.60元;5.误工费1个月×(58391.00元÷12个月)=4865.00元;6.交通费32天×5元∕天=160.00元;7.物品损失8900.00元;8.鉴定费1820.00元。
张某某辩称:否认自己打了崔丽,称没有领其他人参与此事。其本人有糖尿病,饭后在五指山散步,与崔丽发生冲突时,其本人用手挡了一下,没有看到崔丽戴有手串,承认自己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拘留15日,行政处罚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鹤南公(铁)行罚决字(2018)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鹤天司鉴中心(2018)临司鉴字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崔丽、张某某、孟范伟、孙艳秋在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铁西派出所作出的4份询问笔录,张某某虽对笔录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4份笔录是事发后所辖公安机关对诉争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第一手证言材料,4份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4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关于崔丽提交的鹤岗市公安局(鹤)公(刑技)鉴(法临)字(2018)20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崔丽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崔丽的伤是张某某造成的。因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且张某某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文书予以采信;
关于崔丽提交的2018年8月6日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1张、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册2份、2018年8月6日鹤岗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张、2018年8月9日鹤岗市第二专科医院住院病案1份、2018年9月10日鹤岗市第二专科医院出院通知单1张、2018年10月8日鹤岗市第二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件1张、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8张、鹤岗市第二专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鹤岗市中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鹤岗市第二专科医院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上述证明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崔丽提交的大世界麒霖艺苑血珀手串售货凭证1张,张某某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凭证不是税收发票,且该血珀手串没有国家珠宝认证书及质量保证书,不能证实该血珀手串的真实价值。因崔丽未再提交有力的证据证实该血珀手串的真实价值,本院对该凭证不予采信;
关于崔丽提交的以崔丽为法定代表人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因该证书发证日期是2018年10月17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19时许,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五指山公园长廊对面凉亭,张某某与崔丽发生争吵并对骂,对骂过程中张某某用右拳击打崔丽左脸颧骨处导致崔丽左眼睑肿胀、左侧鼻骨骨折。治疗期间崔丽自行支出医疗费,2018年8月7日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鹤南公(铁)行罚决字(2018)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鹤岗市公安局(鹤)公(刑技)鉴(法临)字(2018)20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崔丽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12月12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鹤天司鉴中心(2018)临司鉴字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崔丽的鉴定意见:1.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个月;2.伤后需一人护理10日;3.需营养期限10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与崔丽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崔丽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在鹤岗市人民医院、鹤岗市中医院和鹤岗市第二专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345.50元,因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鉴定意见“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个月”,故按30天计算,即30天×100元=3,000.0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需营养期限10日”,即10天×100元=1000.00元;4.误工费,崔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相近行业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收入58,391.00元标准计算。即1个月×(58,391.00元÷12个月)=4,865.00元;5.护理费,崔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崔伟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相近行业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8,569.00元标准计算。即10天×(58,569.00元÷365天)=1604.60元;6.交通费,因崔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物品损失,因崔丽提供的血珀手串购买凭证不是税收发票,且该血珀手串没有国家珠宝认证书及质量保证书,崔丽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血珀手串的真实价值,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崔丽合理损失总计13815.10元。在本案中,虽然张某某否认对崔丽造成侵害,但是崔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某对崔丽造成侵害的事实,因此对崔丽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崔丽各项经济损失13815.10元;
二、驳回崔丽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8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文学
书记员: 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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