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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石旺,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为其名下冀F792A0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在保险期间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在投保单上签字,并称其投保时被告并未附送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且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使原告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或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维修费、托运费共计1422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保险金14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为其名下冀F792A0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在保险期间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在投保单上签字,并称其投保时被告并未附送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且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使原告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或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维修费、托运费共计1422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保险金14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计水
审判员:袁景洲
审判员:强玉贞

书记员:董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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