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
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因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根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7年1月13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亮与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然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位被告给付钩机租赁费137450元、利息65976元(从2013年12月20日按照2分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找到崔某某,租赁崔某某的钩机干下城子至永安互通改造公路工程中的活儿。
2013年11月中旬完工后,二位被告不给结账。
经协商,2013年12月19日二位被告给崔某某出具了欠据一份,写明欠崔某某钩机租赁费137450元,并由二位被告签字盖章,但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
崔某某拿条讨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
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辩称,原告崔某某起诉时未将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路桥公司)列为被告,是遗漏当事人。
被告李某某实际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和绥化路桥公司是以江苏嘉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合同的相对人是李某某和绥化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李某某和绥化路桥公司应该直接承担义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
本案争议的焦点:1.绥化路桥公司与原告崔某某以及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李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还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3.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李某某是否负有给付原告崔某某设备租赁费的合同义务;4.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李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对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没有意见。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欠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为主体,原告崔某某给江苏嘉某公司施工,在工程主体和施工上体现不出来绥化路桥公司。
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认为,因为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对该欠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通过核实欠据确实是李某某出具的,李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欠据上加盖的印章系李某某私自刻制的,并不是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加盖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在此之前的几个案件李某某也没有加盖印章。
同时,这枚印章在后面举证中该公司会说明李某某承认是自己私自刻制的。
没有说明具体租赁费的结算方式、时间,没有清单,没有说明结算前后有没有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未证实加盖在这张欠据上的印章就是被告李某某私自刻制的那一枚,而且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予以采信。
2.原告崔某某陈述:崔某某是按揭贷款购买的钩机,需要按月给付购车款,而李某某没有及时支付崔某某租赁费,崔某某就得向别人借钱,3分利息,所以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崔某某的陈述,原告没有举证说明,没有书面证据,对于口头陈述无法认可,租赁费用本身就含有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有异议,不予采信。
3.授权书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是江苏嘉某公司的,所以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和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崔某某设备租赁费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持有异议,对委托书有异议。
委托书是伪造的,印章和签名都不是江苏嘉某公司的。
李某某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伪造的,印章和签名都不是江苏嘉某公司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3年1月25日江苏嘉某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绥化路桥公司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这份协议当中,李某某系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崔某某认为,涉案工程是以江苏嘉某公司为主体承包的,涉及不到绥化路桥公司。
本院认为,绥化路桥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关,而原告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2.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绥化路桥公司向江苏嘉某公司出具的,由法定代表人委托李某某负责合同签订等事宜,一切法律后果由绥化路桥公司来承担,进一步证明李某某是得到该公司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涉案的一切行为应由绥化路桥公司承担。
原告崔某某认为,施工主体是江苏嘉某公司,李某某就是代表江苏嘉某公司,江苏嘉某公司在施工现场有财务监管,江苏嘉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3.绥化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用以证明绥化路桥公司是合法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公路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注册资本3288万元,有能力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原告崔某某认为,工程每拨付一笔款都要有江苏嘉某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4.穆棱市法院审结的卷宗两份、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张涧伟、王洪杰案件中,李某某的代理人都认可了印章为私自刻制,原告崔某某所举的欠据上的印章不是江苏嘉某公司项目部印章,而是李某某私自刻制的。
原告崔某某认为,李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代表江苏嘉某公司,他有权利使用江苏嘉某公司的公章,没必要去私自伪造印章。
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私刻的印章与加盖在本案欠据上的印章是同一枚,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缺乏证据证实这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A1合同段由江苏嘉某公司中标,2012年10月15日江苏嘉某公司与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
江苏嘉某公司(甲方)与绥化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A1合同段由甲方中标,甲方已经于2012年10月15日与本项目业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为了顺利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本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实施。
为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工程概况、合同价款。
1.1工程名称: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A1合同段。
1.4乙方项目负责人:李某某。
1.5合同价款。
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5397527元(与本工程中标价相同),也包含由于工程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等发生的相关费用。
协议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并约定项目部上墙图表均需按甲方统一格式制作,所有进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帽和工作服需喷漆”江苏嘉某”字样;甲方在投标书中承诺的所有人员都不能到位,人员的更换由乙方全面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技术管理人员以满足各类检查,如需甲方人员到场的(仅为应付检查),甲方全力配合,但到场人员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
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甲方委派代表1名代表公司负责管理、协调、监督本工程的实施。
乙方必须为甲方上述派驻人员提供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费用(包括餐费)由乙方承担。
工程款支出应首先确保直接支付到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民工、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商等,必须为所有民工建立工资卡支付工资。
乙方必须执行甲方项目资金审批制度,每次业主支付各类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及时将资金使用计划报甲方审批,经甲方审批后方可支付(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支付);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甲方保管,财务私章由乙方保管。
财务支付如采用网银方式,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个U盾,乙方制表,甲方复核。
乙方不得以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材料采购、劳务、借款、担保、收取押金等有关合同或协议。
江苏嘉某公司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而绥化路桥公司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绥化路桥公司向江苏嘉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致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人石卫华,系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某某为我方代理人。
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名义对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改扩建工程项目第A01标段进行合同文件的签订、合同中条款细节的商议及处理相关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绥化路桥公司盖章,石卫华、李某某签字。
但这份授权委托书上未填写日期。
2014年6月13日,江苏嘉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行申请开户时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委托书,主要内容:我单位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扩建改造工程项目。
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特成立项目部。
项目名称为: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安至新丰项目A01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身份证号:xxxx,财务负责人管华,身份证号:xxxx。
授权事项: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项目A01标段,账户使用期限2年;在账户开立、使用、撤销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本公司负责。
2013年12月19日,李某某给崔某某出具了欠其大宇350钩机租赁费137450元的欠据。
江苏嘉某公司收取李某某500000元。
本院认为:江苏嘉某公司将其中标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以委托施工的名义全部转包绥化路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
虽然江苏嘉某公司(甲方)与绥化路桥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某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江苏嘉某公司并未证实绥化路桥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而实际上是李某某在以江苏嘉某公司永安至新丰项目部的名义组织人员、租赁建筑机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无论李某某是经过江苏嘉某公司许可,还是私刻了项目部的印章,江苏嘉某公司出具的成立永安至新丰项目A01项目部的授权书委托书即足以证实李某某以及项目部在国道绥满公路永安至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中均代表江苏嘉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因项目部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李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对涉案工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江苏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退一步讲,根据江苏嘉某公司与绥化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某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江苏嘉某公司委托绥化路桥公司施工,并要求绥化路桥公司所有进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帽和工作服需喷涂”江苏嘉某”字样,因此绥化路桥公司仅为具体施工的受托人,即使绥化路桥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也不排除李某某以江苏嘉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李某某租赁崔某某的钩机进行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委托人即江苏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而另一方面,江苏嘉某公司除派管华监管项目部财务工作之外,并未向涉案工程投入任何资金、机械设备,且李某某向江苏嘉某公司交纳的50万元应为管理费,李某某应为挂靠江苏嘉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崔某某要求李某某与江苏嘉某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因迟延给付租赁费而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崔某某以其按揭贷款购买钩机为由要求给付其租赁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从2013年12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659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给付原告崔某某租赁费137450元,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651元,由被告李某某、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
财产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李某某、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未证实加盖在这张欠据上的印章就是被告李某某私自刻制的那一枚,而且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予以采信。
2.原告崔某某陈述:崔某某是按揭贷款购买的钩机,需要按月给付购车款,而李某某没有及时支付崔某某租赁费,崔某某就得向别人借钱,3分利息,所以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崔某某的陈述,原告没有举证说明,没有书面证据,对于口头陈述无法认可,租赁费用本身就含有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有异议,不予采信。
3.授权书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是江苏嘉某公司的,所以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和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崔某某设备租赁费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持有异议,对委托书有异议。
委托书是伪造的,印章和签名都不是江苏嘉某公司的。
李某某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伪造的,印章和签名都不是江苏嘉某公司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3年1月25日江苏嘉某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绥化路桥公司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这份协议当中,李某某系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崔某某认为,涉案工程是以江苏嘉某公司为主体承包的,涉及不到绥化路桥公司。
本院认为,绥化路桥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关,而原告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2.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绥化路桥公司向江苏嘉某公司出具的,由法定代表人委托李某某负责合同签订等事宜,一切法律后果由绥化路桥公司来承担,进一步证明李某某是得到该公司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涉案的一切行为应由绥化路桥公司承担。
原告崔某某认为,施工主体是江苏嘉某公司,李某某就是代表江苏嘉某公司,江苏嘉某公司在施工现场有财务监管,江苏嘉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3.绥化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用以证明绥化路桥公司是合法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公路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注册资本3288万元,有能力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原告崔某某认为,工程每拨付一笔款都要有江苏嘉某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4.穆棱市法院审结的卷宗两份、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张涧伟、王洪杰案件中,李某某的代理人都认可了印章为私自刻制,原告崔某某所举的欠据上的印章不是江苏嘉某公司项目部印章,而是李某某私自刻制的。
原告崔某某认为,李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代表江苏嘉某公司,他有权利使用江苏嘉某公司的公章,没必要去私自伪造印章。
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私刻的印章与加盖在本案欠据上的印章是同一枚,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缺乏证据证实这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A1合同段由江苏嘉某公司中标,2012年10月15日江苏嘉某公司与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
江苏嘉某公司(甲方)与绥化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A1合同段由甲方中标,甲方已经于2012年10月15日与本项目业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为了顺利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本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实施。
为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工程概况、合同价款。
1.1工程名称: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A1合同段。
1.4乙方项目负责人:李某某。
1.5合同价款。
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5397527元(与本工程中标价相同),也包含由于工程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等发生的相关费用。
协议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并约定项目部上墙图表均需按甲方统一格式制作,所有进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帽和工作服需喷漆”江苏嘉某”字样;甲方在投标书中承诺的所有人员都不能到位,人员的更换由乙方全面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技术管理人员以满足各类检查,如需甲方人员到场的(仅为应付检查),甲方全力配合,但到场人员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
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甲方委派代表1名代表公司负责管理、协调、监督本工程的实施。
乙方必须为甲方上述派驻人员提供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费用(包括餐费)由乙方承担。
工程款支出应首先确保直接支付到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民工、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商等,必须为所有民工建立工资卡支付工资。
乙方必须执行甲方项目资金审批制度,每次业主支付各类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及时将资金使用计划报甲方审批,经甲方审批后方可支付(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支付);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甲方保管,财务私章由乙方保管。
财务支付如采用网银方式,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个U盾,乙方制表,甲方复核。
乙方不得以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材料采购、劳务、借款、担保、收取押金等有关合同或协议。
江苏嘉某公司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而绥化路桥公司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绥化路桥公司向江苏嘉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致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人石卫华,系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某某为我方代理人。
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名义对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改扩建工程项目第A01标段进行合同文件的签订、合同中条款细节的商议及处理相关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绥化路桥公司盖章,石卫华、李某某签字。
但这份授权委托书上未填写日期。
2014年6月13日,江苏嘉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行申请开户时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委托书,主要内容:我单位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扩建改造工程项目。
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特成立项目部。
项目名称为: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安至新丰项目A01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身份证号:xxxx,财务负责人管华,身份证号:xxxx。
授权事项: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项目A01标段,账户使用期限2年;在账户开立、使用、撤销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本公司负责。
2013年12月19日,李某某给崔某某出具了欠其大宇350钩机租赁费137450元的欠据。
江苏嘉某公司收取李某某500000元。
本院认为:江苏嘉某公司将其中标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以委托施工的名义全部转包绥化路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
虽然江苏嘉某公司(甲方)与绥化路桥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某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江苏嘉某公司并未证实绥化路桥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而实际上是李某某在以江苏嘉某公司永安至新丰项目部的名义组织人员、租赁建筑机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无论李某某是经过江苏嘉某公司许可,还是私刻了项目部的印章,江苏嘉某公司出具的成立永安至新丰项目A01项目部的授权书委托书即足以证实李某某以及项目部在国道绥满公路永安至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中均代表江苏嘉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因项目部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李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对涉案工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江苏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退一步讲,根据江苏嘉某公司与绥化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某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江苏嘉某公司委托绥化路桥公司施工,并要求绥化路桥公司所有进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帽和工作服需喷涂”江苏嘉某”字样,因此绥化路桥公司仅为具体施工的受托人,即使绥化路桥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也不排除李某某以江苏嘉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李某某租赁崔某某的钩机进行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委托人即江苏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而另一方面,江苏嘉某公司除派管华监管项目部财务工作之外,并未向涉案工程投入任何资金、机械设备,且李某某向江苏嘉某公司交纳的50万元应为管理费,李某某应为挂靠江苏嘉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崔某某要求李某某与江苏嘉某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因迟延给付租赁费而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崔某某以其按揭贷款购买钩机为由要求给付其租赁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从2013年12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659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给付原告崔某某租赁费137450元,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651元,由被告李某某、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
财产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李某某、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宗磊
书记员:曹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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