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称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和,该行董事长。
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城信用社),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该社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崇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精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精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精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涂国华,男,系崇阳精武公司、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省武汉市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颖、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城信用社因与被告崇阳精武公司、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颖、杨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对证据16提出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为证明被告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而原告并非民事裁定书中涉诉当事人,取得该证据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公文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方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根据相关事实、其它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和评判。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1日,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城信用社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一致同意组成贷款社团,借用同一借款合同、基于同行贷款条件向崇阳精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其中崇阳农商行承贷1200万元,通城信用社承贷800万元,并委托牵头社崇阳农商行与崇阳精武公司订立借据。同日,两原告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7.2‰。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六)款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第2、4项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以及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拖欠利息达到2个月(含)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第3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要求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合同要求按时结清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另外,原告崇阳农商行依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咸宁办事处《大额贷款备案回复通知书》的规定,与崇阳精武公司协商一致后,本笔2000万元贷款采取由崇阳农商行先行放贷1200万元(崇阳农商行已于2010年4月29日一次性向崇阳精武公司放贷1200万元,并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余下800万元采取本次社团贷款方式放贷。同日,两原告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合同》,将崇阳精武公司名下位于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的房产为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湖北省崇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他证崇房字第(2010)0283号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4月27日,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分别向崇阳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公司资产为崇阳精武公司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010年6月4日,涂国华向崇阳农商行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崇阳精武公司的8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崇阳精武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崇阳精武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837760元,但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书面下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及《整改通知书》,崇阳精武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下欠利息,尚欠本金8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城信用社与被告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合同》及被告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于2010年6月4日依约向崇阳精武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但崇阳精武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第2、4项、第十五条第(五)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以及借款人未按合同要求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合同要求按时结清贷款利息,拖欠利息达到2个月的,贷款人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此条款系合同双方对贷款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应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但被告崇阳精武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利息已达2个月以上的违约情形,且被告存在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事项,可能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两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可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因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崇阳精武公司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崇阳精武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为其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1日,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目的系为宣布债权到期,其行使诉权只是提请法院依法确认其解除权的效力问题,如果法院确认其解除权有效,则债权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到期。现本院依法确认其解除权有效,则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11月11日。
综上所述,崇阳精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800万元借款本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六)款约定、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有权以其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对崇阳精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被告涂国华诉讼中提出应以其个人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特征。虽然涂国华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承诺愿意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担保,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未提出要求其家庭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也没有证据证明涂国华的承诺书已取得其家庭成员的同意认可,其家庭成员没有与其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涂国华无权处分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涂国华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对崇阳精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崇阳精武公司追偿。针对两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两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原件,因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0年5月31日崇阳农商行、通城信用社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
二、崇阳精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阳农商行、通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三、崇阳农商行、通城信用社有权以房他证崇房字第(2010)0283号房屋他项权证上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对崇阳精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崇阳农商行、通城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95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崇阳精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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