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称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和,该行董事长。
原告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称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咸宁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开,该行董事长。
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城信用社),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该社董事长,
原告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称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山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大道4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学,该行董事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崇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精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精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精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涂国华,男,系崇阳精武公司、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省武汉市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颖、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农商行、咸宁农商行、通城信用社、通山农商行因与被告崇阳精武公司、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颖、杨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对证据17提出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为证明被告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而原告并非民事裁定书中涉诉当事人,取得该证据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公文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方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根据相关事实、其它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和评判。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4日,原告崇阳农商行、咸宁农商行、通城信用社、通山农商行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社团协议书),一致同意组成贷款社团,借用同一借款合同、基于同行贷款条件向被告崇阳精武公司发放贷款1760万元,其中咸宁农商行承贷900万元,通城信用社承贷60万元,通山农商行800万元,并委托牵头社崇阳农商行与崇阳精武公司订立借据。同日,四原告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崇阳精武公司向四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6‰。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六)款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第2、4项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以及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拖欠利息达到2个月(含)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第3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要求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合同要求按时结清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日,四原告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将崇阳精武公司名下位于崇阳县天城镇牛津村在建工程为17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崇房建在建字第(2011)00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2月19日,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分别向崇阳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公司资产为崇阳精武公司176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011年1月14日,涂国华向崇阳农商行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崇阳精武公司的176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向崇阳精武公司发放贷款1760万元。崇阳精武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3316360元,尚欠借款本金1060万元。崇阳精武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书面下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及《整改通知书》,崇阳精武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下欠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原告崇阳农商行、咸宁农商行、通城信用社、通山农商行与被告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合同》及被告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依约向崇阳精武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60万元。虽然崇阳精武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但崇阳精武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第2、4项、第十五条第(五)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以及借款人未按合同要求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合同要求按时结清贷款利息,拖欠利息达到2个月的,贷款人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此条款系合同双方对贷款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应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但被告崇阳精武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利息已达2个月以上的违约情形,且被告存在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事项,可能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四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可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因此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崇阳精武公司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崇阳精武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为其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1日,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目的系为宣布债权到期,其行使诉权只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解除权的效力问题,如果人民法院确认其解除权有效,则债权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到期。现本院依法确认其解除权有效,则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11月11日。
综上所述,崇阳精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1060万元借款本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六)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有权以其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对崇阳精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被告涂国华诉讼中提出只应以其个人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特征。虽然涂国华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承诺愿意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担保,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未提出要求其家庭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也没有证据证明涂国华的承诺书已取得其家庭成员的同意认可,其家庭成员没有与其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涂国华无权处分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涂国华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崇阳精武公司追偿。针对四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四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原件,因此,本院对四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1月14日崇阳农商行、咸宁农商行、通城信用社、通山农商行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
二、崇阳精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阳农商行、咸宁农商行、通城信用社、通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6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0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三、崇阳农商行、咸宁农商行、通城信用社、通山农商行有权以崇房建在建字第(2011)00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上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涂国华对崇阳精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崇阳农商行、咸宁农商行、通城信用社、通山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70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崇阳精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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