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某市。法定代表人:吴为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湖南金州(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某市。被告:方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某市。被告:曲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岳某市。被告:贾建中,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岳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果,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某市。法定代表人:孟立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复息共计1040000元(依法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止),合计3040000元,利息、违约金和复息支付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二、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冯某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整,并约定按月收取利息,月利息为16‰。被告方某作为被告冯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申明合同项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同日,被告冯某与原告签订了《信息、财务咨询业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就上述借款为被告提供信息、财务专项调查咨询服务,服务期为3个月,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服务费用为72000元,由被告冯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7日原告已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冯某相应借款,同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8月6日,被告曲某某、盛某设备安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自愿为被告冯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7日,被告贾建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冯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9月6日被告曲某某、盛某设备安装公司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冯某剩余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向被告冯某和担保人催讨,但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和担保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方某作为被告冯某配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冯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曲某某、盛某设备安装公司、贾建中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全部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请人民法依法判决如上诉请。被告贾建中辩称:一、因本案的借款人没有到庭,请法院依法查实此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二、担保人贾建中多次催告借款人冯某偿还该借款,已尽到了保证人的义务,加之冯某拥有偿还该借款的实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贾建中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冯某、方某、曲某某、盛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贾建中对原告所举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30000元,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应当由被告冯某和方某承担。被告贾建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律师费应当是在合理范围内,其要求的费用过高;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而不是收据;原告还应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事务所已指派该所的律师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告与该律师事务所已形成委托诉讼代理关系的事实。至于被告质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代理费收据及原告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至于受托人开具的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代理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约定的代理费标准没有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对原告与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应当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从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冯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20150803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整,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6‰,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制,参照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基准利率同期、同档次利率调整比例从次月起进行调整,计算公式:调整后实际执行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自起息日或前一结息日起的第30日。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和计收复利,另按日万分之六加收逾期违约金。费用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被告冯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均由被告冯某承担。双方还对其他相关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冯某的配偶方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冯某与原告签订了《信息、财务咨询业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就上述借款为被告提供信息、财务专项调查咨询服务,服务期为3个月,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服务费用为72000元,由被告冯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曲某某、盛某设备安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冯某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届满日后两年。2015年8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冯某相应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冯某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四笔利息各32000元,合计12.8万元。后因被告冯某逾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1月27日,被告贾建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相关内容与被告曲某某、盛某设备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2016年5月9日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曲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冯某借款已逾6个月,拖欠本金200万元整,拖欠利息等相关费用333289元。承诺督促借款人还款。2016年9月6日,被告曲某某、盛某设备安装公司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与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第一份保证合同相同。后因被告冯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冯某送达了《借款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贾建中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冯某一直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17年9月28日与湖南金州(岳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13万元的代理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岳某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贷款公司”)与被告冯某、方某、曲某某、贾建中、岳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设备安装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被告贾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方某、曲某某、盛某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复息、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复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月利率2%,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民间借贷月利率上限2%的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方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曲某某、岳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贾建中系被告冯某、方某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冯某、方某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岳某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200万元,利息、违约金112万元,合计312万元(利息、违约金已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2018年5月13日,已付利息22.8万元已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利息、违约金计算详单附后;2018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某、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13万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冯某、方某应当履行的义务,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被告曲某某、贾建中、岳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方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曲某某、贾建中、岳某盛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某、方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20元,由被告冯某、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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