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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赵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某、赵某财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所有的过户税费(房屋价值24万元);2.赵某某、赵某财承担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赵某某、赵某财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海林市金恒城市花园8号中心区3委3单元2层02面积为67.2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岳某某。当日,岳某某支付赵某某、赵某财购房款24万元。房屋交付后,虽经岳某某多次催办,赵某某、赵某财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赵某某辩称,岳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岳某某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协议不是赵某某、赵某财签名,不具备合法性。赵某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岳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赵某某、赵某财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海林市金恒城市花园8号中心区3委3单元2层02,建筑面积为67.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房权证海林字第10154**号房屋,以24万元价格卖给岳某某,并承担过户费用,如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双方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某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在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书面通知后未对鉴定具体事项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内容明确,对房屋买卖及收取房屋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岳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2份,证明:赵某某、赵某财将涉案房屋卖给岳某某,并交付房屋和房照所有权证书。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赵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结���赵某某当庭自认其于2014年11月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岳某某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赵某某、赵某财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和赵某财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赵某某、赵某财与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某、赵某财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海林市金恒城市花园8号中心区3委3单元2层02,建筑面积为67.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房权证海林字第10154**号、1015420-1号房屋,以24万元价格卖给岳某某,赵某某、赵某财当日交付房屋,在房屋过户前交付房照,承担房屋过户发生的所有税费,并按岳某某的通知时间配合过户,如拒不配合,承担违约金5万元,岳某某当日一次性支付房款。当日,赵某某���赵某财出具24万元收条。赵某某、赵某财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于岳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离开住处将房屋交付岳某某。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附随义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赵某某、赵某财和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某某、赵某财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协助岳某某到房产机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岳某某主张赵某某、赵某财承担房屋过户税费,但未提出具体金额,且该费用应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向相关机构交纳的不确定预期发生的税费,��待税费实际发生后,岳某某可另行依约定主张;协议约定赵某某、赵某财按岳某某的通知时间配合过户,如拒不配合,承担违约金5万元,但岳某某自称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刘云波,通知赵某某、赵某财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给案外人刘云波,故岳某某要求赵某某、赵某财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本案岳某某提供了赵某某和赵某财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结合赵某某自认已搬离案涉房屋交付给岳某某的事实,可以确信岳某某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成��。赵某某否认与岳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不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岳某某要求赵某某、赵某财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赵某某、赵某财承担承担税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赵某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5日,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2日,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赵某某、赵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岳某某办理坐落于海林市金恒城市花园8号中心区3委3单元2层02(建筑面积为67.27平方米,产权证号:海房权证海林字第10154**号、1015420-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二、驳回岳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岳某某负担487.07元,由赵某某、赵某财负担233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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