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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建诉被告康某某、李会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建,男,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
组织机构代码:67600398-1。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康某某,男,1汉族,住满城县。
被告李会来,男,汉族,住满城县。

原告岳某建诉被告康某某、李会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康某某,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李会来驾驶冀FH75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加240米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某建驾驶冀JK5339/冀JT6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岳某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09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岳某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某建受伤当时到顺平县医院抢救,当日转往保定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重度贫血、左肾挫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低血容量性休克;3、左膝关节皮肤裂伤。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4171.65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做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脾破裂摘除术后,属八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休息期为90-120天。鉴定费1546元。原告岳某建系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司机,平均日工资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田云云护理,田云云系献县英伦渔具厂员工,平均日工资116元;原告父亲岳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母亲张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岳春、张玫由原告及岳某来扶养;岳伶皓系岳某建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岳佳颖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李会来驾驶的冀FH756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康某某,该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7日0时至2016年7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康某某认可被告李会来系其雇佣司机。
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417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3、营养费2730元(30元×91天);4、误工费13920元(116元×120天);5、护理费10556元(116元×91天);6、伤残赔偿金66306元(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20年×0.3);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5267.5元,其中原告父、母抚养费均为27069元(9023元×20年×0.3÷2人),岳伶皓抚养费13534.5元(9023元×10年×0.3÷2人),岳佳颖抚养费17595元(9023元×13年×0.3÷2人);9、鉴定费1546元;10、交通费1700元。以上共计283297.1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共计234308元。
原告岳某建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张、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二份,原告父母、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前南旺村村委会证明等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69张。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康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同;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计算期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来驾驶冀FH75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岳某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会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某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责任划分赔偿损失;冀FH75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按住院天数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按120天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4人,每人年赔偿额度为1353.4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为54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据原告因伤致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法医鉴定费是查明损害后果的必要支付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7417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3、营养费2730元;4、误工费13920元;5、护理费10556元;6、伤残赔偿金6630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5267.5元;9、鉴定费1546元;10、交通费17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0297.15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60297.15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按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2208元。上述合计232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22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原告岳某建负担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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