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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李美娟
任文同
卢淑玲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文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卢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被告任文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某某、被告卢淑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晰,予以认定。
证据二、一组证据,原告出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为原告书立的借条四份,证明: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0万元。被告质证:借条是我写的。我在借原告款之前并不认识岳某某的丈夫,我在跟别人借款放贷的时候原告知道了找到我问我是否需要钱,是原告主动找我借给我钱的,原告也知道我是为了放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此款是原告放贷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任文同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9月份我已经将足疗店及宾馆卖了。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系民间借贷,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买卖协议属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的买卖应以登记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卢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对于被告任文同提出原告系放贷,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向原告岳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对于被告任文同提出原告系放贷,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向原告岳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平均负担。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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