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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代表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男,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响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病历证明其所花费医疗费3,612.6元,二被告均认可,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误工费229元无异议,对原告此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6天,为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文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与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229元;4.护理费700元。共计4,841.6元。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所有险种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12.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929元,以上共计4,841.6元。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4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病历证明其所花费医疗费3,612.6元,二被告均认可,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误工费229元无异议,对原告此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6天,为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文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与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229元;4.护理费700元。共计4,841.6元。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所有险种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12.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929元,以上共计4,841.6元。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4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响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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