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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树文与被告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树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望奎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化市。
被告邹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绥化市。
被告陶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望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志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庆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跃章,职务经理。

原告岳树文与被告胡某某、邹宪国、陶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树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邹宪国、陶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638元、伤残补助费37514.65元、护理费12441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早7时许,原告岳淑文乘坐胡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由绥化市往明水县方向行驶,原告在望奎县南五路上车,该车行驶至望奎县先锋路段时发生侧翻,至原告等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路边等待救治,被告陶财驾驶自家所有×××号猎豹小型客车行至此路段与前方车辆尾随相撞后发生侧滑,将路南等待救治的原告再次撞伤。×××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邹宪国,该车辆管理人为绥化市客运公司,绥化市客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40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陶财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淑文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部挫裂伤伴颅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4、肺损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肩胛骨骨折7、胸椎横突、棘突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L4—5滑脱10、心包积液11、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2638元。经鉴定,原告为8个月后进行医疗终结,肋骨骨折属8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邹宪国未作答辩。
被告陶财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陶财驾驶的×××号车在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因被告陶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7时许,原告岳淑文乘坐胡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由绥化市往明水县方向行驶途中,该车行驶至望奎县先锋路段时发生侧翻,原告在路边等待救援过程中,被被告陶财驾驶自家所有×××号猎豹小型客车撞伤。陶财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岳淑文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2638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部挫裂伤伴颅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4、肺损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肩胛骨骨折7、胸椎横突、棘突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L4—5滑脱10、心包积液11、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为8个月医疗终结,8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告岳树文主张六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2638元,伤残补助费37514.65元、护理费12441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定[2016]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九份、望奎县人民医疗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达仁医药连锁公司送药收据两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定[2016]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陶财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岳树文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财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12638元、伤残补助费37514.65元、护理费12441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应有一定的必要合理性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2638元、伤残补助费37514.65元、护理费12441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合计7629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良

书记员:王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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