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
被告:王某香。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香、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利息计算到本金给付止;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关系,2016年4月被告家种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的妻子王某香给我留下欠条一张,当时约定利息按一分五计算,需要使用10个月,2016年10被告李某某给我还钱的时候要求在用一年的钱,当时李某某给了我半年的利息4500.00元,于是我同意他们在用一年的钱,利息不变,2017年10月到了还款期,被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我,我多次索要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香辩称,原告的钱是借给我与李某某了,一共借给我们5万元,当时是种地用;在我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钱全是我在外面借的,2016年4月借款时,李某某没在家,没有签字;2016年8月末在景华小区麻将馆找到原告,在车里偿还原告利息4500.00元,当时我说让原告将欠条改一下重写日期,原告说不用,你要是用的话就在用一年。希望李某某还钱,我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
李某某辩称,第一次借条说我没有签字,第二次偿还利息时我还没有给原告签字,不符合情理,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他们二人之间的借款,是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无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某香所述不属实,2016年李某某种地时钱已足够,不需要借钱,原告与王某香说种地钱不够,需要用钱,这个理由不存在;李某某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利息,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款从来都是两个人签字;2016年4月正是二被告婚姻发生危机的时候,该笔欠款不真实,或者是王某香个人债务,与李某某没有关系;在二被告2016年10月13日离婚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王某香也明确认可没有财产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岳某某将5万元借给被告王某香、李某某。
经质证,被告王某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书写的,借款人是我签的字。当时我与被告李某某在一起生活就没有想那么多,我说让李某某晚上回来在签字,晚上回来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上班,收没事,你们种地人实诚,就没在找李某某签字。
被告李某某:我不知情。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证据真实性原告应提交相关资金往来链条,否则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欠款真实存在,也是王某香个人欠款,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复印件3份4页(原件经法庭核对无异退还被告李某某)。证实二被告无论向任何人借款金额是多少均是二人共同签字;2016年二被告因种地已经借到资金20万余元,加上本身自有资金,足够种地用,不用再向外借款;欠据中借款人签名有王婷、李某某,王婷就是本案被告王某香,二被告对外借款王某香均签王婷这个名字;3份借据均是二被告借款后将借款还清后,由债权人返还的;王某香以个人名义借款只是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岳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某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婷与王某香是一个人,户口本上名字是王某香。
2.2016年10月13日加格达奇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270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法庭核对无异退还被告李某某),该份证据是二被告离婚判决书。证实:二被告2016年5月9日协议离过婚,在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2日借款,正是二被告婚姻危机之时,被告王某香不可能给被告李某某借款;二人于2016年10月13日法院判决离婚时,被告王某香明确称双方之间无财产争议,说明在离婚诉讼前,二被告已将对外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
经质证,原告岳某某认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某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李某某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当时我们二人2016年4月份闹矛盾不可能给被告李某某借钱,张忠孝的钱就是4月份借的,现在还有没还完的;而判决书上所说的没有财产纠纷,债务被告李某某说过他自己承担,这点地就不要分开了,早晚都是孩子的,所以土地就没有分开。
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香向原告岳某某借款5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海燕借款本金8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0元,由被告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青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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