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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3时06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与农研路口与蒋金龙驾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损坏,蒋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2017年4月11日,经岳某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维修工时费5200元、更换配件费17004元、残值200元,损失合计22004元;经公估冀B×××××号出租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350元。花费公估费1160元。另查明,原告的冀B×××××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桂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岳某。被告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0时至2018年1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打给被告董某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0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2份、公估费发票2张、拖车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董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董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故董某某应当将此款项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车辆损失依照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车辆已维修但其未提供修车发票,故应扣配件费17004元17%的税点2890.68元,车辆损失为19113.32元;公估费1160元,因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45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依照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每日的停运损失350元,停运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警队处理事故3天和修车3天,计6天,故停运损失为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且不是承保范围,因此不予赔付,因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董某某进行了免责释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13.32元、公估费1100元、拖车费245元、停运损失为2100元,合计20558.32元。
二、被告董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岳某担负1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法官助理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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