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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放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放。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B座2-10-3号。
负责人朱中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岳某放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从原告岳某放处借款360000元,该分公司负责人朱中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岳某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今借人:朱中明.2011.5.4.”,并加盖“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印章,并注明:“还款时间在2011.11.4日之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因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借款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在2011.11.4日之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朱中明本人所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放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岳某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蒋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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