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省祁县承某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五里坡。
法定代表人王承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现住涉县。
被告郜某甲,男。
被告郜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郜某甲、郜某某母亲。
被告郜娥,女,住涉县。
被告申文雀,女,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祁县承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货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张某某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刘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村东路段将驾驶冀DOXxxx二轮摩托车的郜彦生撞倒,造成郜某死亡,乘车人张某某、郜某某受伤住院。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郜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郜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所有的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路边蔬菜大棚受损,并为此支付了施救费等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车损、物损、施救费等经济损失32804元(以庭审时原告明确的数额为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等五人向法院提交的诉状;2、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4、车损价格认证结论及鉴定费票;5、大棚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6、施救费票;7、交通费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五人不是赔偿义务人,造成原告损失的是刘某和郜某,原告以郜某的继承人为被告,应提供其继承死者遗产的证据;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大棚损失不应列为诉求,因为原告并非大棚所有人,无权要求赔偿,关于价格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与事实不符,并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4张,以证明大棚在2013年1月19日以前并未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承某货运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该公司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驶至涉左线新桥村东路段,在躲避越过中心黄虚线行驶的郜某驾驶的冀D0Xxxx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侧滑并与其相撞,后驶出道路将路外北侧蔬菜大棚碰坏,造成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郜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蔬菜大棚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某货运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3485元。受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受损蔬菜大棚修复价格鉴定为24073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承某货运公司赔付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蔬菜大棚损失25325元。依据原告承某货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承某货运公司的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月17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勘查鉴证,作出涉价认字(2013)第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3765元,鉴定费71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郜某系夫妻,生育两子,长子郜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申文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郜某祖母,原告郜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郜某母亲。郜某生前与妻儿、母亲、祖母在涉县索堡镇下温村共有宅院一处(未分家析产),郜某与原告张某某在涉县农村信用社存款55023.97元(帐号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刘某、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郜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某货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侵权人郜某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已因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故由其负担的赔偿款应由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是刘某和郜某,五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五被告系郜某的继承人,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五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大棚损失经鉴定为24073元,原告赔付25325元,原告应以大棚的鉴定价值主张权利;五被告辩称大棚并未修复,且原告并非大棚所有人,故不应予赔偿,大棚损坏的赔偿并不以先行修复为前提,原告虽非大棚所有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其中之一赔偿义务人承担了全部赔偿后,有权对超出其赔偿义务部分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故五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山西承某货运公司据各项损失请求五被告赔偿32804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郜某甲、郜某某、郜娥、申文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省承某货运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物损等各项经济损失32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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