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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诉被告山西汾西正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公司,地址: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华。
委托代理人白俊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东冶镇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彩云,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正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武县东寨镇东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克东。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吴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诉被告山西汾西正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凯、邱彩云,被告汾西煤业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正某公司(好水沟)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8270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算至付款完毕日);3、判令被告支付工地看管费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BDZ-3的《正某公司(好水沟)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94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垫付资金开始实施中心变电站的建筑施工,在开工四个月后,完成了110kv配电室、35kv配电室、综合办公楼、伙房、水房、门房的主体工程施工任务,原告共垫付资金3458270元,由于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如期付款义务,致使中心变电站的主体工程装潢、附属设施建筑、配电设施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6月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014年8月分三次共付工程款100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只好雇佣两名工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看管工地至今。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某公司(好水沟)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2、工程项目施工费用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所建工程结算价款3458270元。3、关于山西忻州正某公司(好水沟)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情况的说明。4、收款凭证。5、电建公司付款凭证。6、电建公司项目部与刘春庆所签协议,证明工地雇两人看护,每人每日130元工资。7、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6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证据4形式和实际内容不认可,不能真实反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证据5系原告内部凭证,不能反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证据7没有相应的送达回证,签字人曹志忠无被告单位授权签字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BDZ-3的《正某公司(好水沟)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2012年7月30日竣工,合同总日历天数30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94000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度验收后支付,完工后支付至70%,验收并完成送电后支付到合同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支付,工程投运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付清;工程费用以工程审计后的费用为准;合同解除及违约争议处理。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垫付资金开始实施中心变电站的建筑施工,完成了110kv配电室、35kv配电室、综合办公楼、伙房、水房、门房的主体工程施工任务。由于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如期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于2012年6月停工。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13年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以上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正某公司(好水沟)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则应当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虽提供工程项目施工费用结算单,但此结算单为原告制作,且该工程未经验收与审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6月停工,于2012年11月15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载明结算金额为3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无法确认且均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确认工程价款为3000000元,被告已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且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计起。原告于2012年6月停工,而原告提供的于2015年9月21日与刘春庆所签协议载明:雇佣两人看护工地,每人每天130元,并无相应工资表予以佐证,且与诉状相矛盾,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的《正某公司(好水沟)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西汾西正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计起。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8066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正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花 审判员 张淑芸 审判员 宗彦东

书记员: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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