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焊丝分公司,住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永,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焊丝分公司、河北银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 佳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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