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蓝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其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山。
委托代理人宋金奎,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胡静,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蓝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装饰公司)诉被告河北省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邱某交警大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山、宋金奎,被告邱某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装饰公司诉称,200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高庄中队房院和交警大队办公楼,合同履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为止。2002年装修工程结束后,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庆林已在发票上签字准报,但被告没有给钱。陈书海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说该工程没有预算,被告是二级报账制,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305元。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偿还欠款185305元。
被告邱某交警大队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过高庄中队及办公楼装修合同。原告所称欠款数额系原告单方计算的,也没有其他有效的结算证明,该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自2002年该工程结束后,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庆林在收款发票上签字,到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高庄中队工程施工图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邱某交警队办公楼工程施工图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了办公楼,履行了合同。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
3、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履行完合同,被告欠款的情况。
4、2012年3月15日1?óú???óáìμ??a??í??·1¤3ì??μ?±¨??ò?·Y£??¤?÷±????·?-??×°DTμ?1¤3ì???£
5、刘志政、史兴录、曾祥文、王强、曾天、曾红军、王明胜、史兴忠、曾祥楠、马建功、位守国、王金光、郑玉胜、张顺德、史维明、刘光禄的证明共十六份,证明签订合同以后,原告雇佣这些工人干活,欠这十六人工资的情况,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应提供原件,以及被告方认可有关结算数据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的报告,报告上没有被告的相关印章或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仅是十六件书面证明,证明人未按规定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证明这十六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邱某交警大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8日,原告蓝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邱某交警大队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和高庄中队装修,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185305元(其中:办公楼工程28928元、高庄中队工程156377元),工程由被告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原告进工地付工程总造价的30﹪,根据工程进度再付工程完成验收决算总造价95﹪,余款一年内付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01年8月份施工完毕。2001年12月,原告出具工程施工图结算书,其中:被告的办公楼工程28928元,由被告聘请负责质量的王存亮签字;被告的高庄中队工程156377元,由被告单位人员陈书海、耿永新签字,并由被告聘请负责质量的王存亮签字。2002年1月18日,原告开具发票,其中被告办公楼装修款28928元、高庄中队装修工程款156377元,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蒋庆林签字准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5305元。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签订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和高庄中队装修,并对装修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装修办公楼和高庄中队,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出具工程施工图结算书,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准报,且原告已经使用原告装修的办公楼和高庄中队多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所欠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高庄中队工程施工图结算书、邱某交警队办公楼工程施工图结算书,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被告聘请负责质量的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证明该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所辩该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原告请求领导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报告》,印证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所辩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蓝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53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7元,由被告河北省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岭
审判员 王杰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书记员: 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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