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忠伟公司)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忠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忠伟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位于单县绿洲湾花园建材大市场9号楼编号为XX一XX、XX一XX号房屋两间的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金分别为13575元和14619元,租赁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视而不见,在未签订续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对此,被告己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山东忠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1000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忠伟公司陈述:我公司在单县绿洲湾花园建材大市场,建设了门面房对外出租,其中9号楼编号为XX一XX、XX一XX号房屋两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分别为13575元和146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单县建材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二份,该租赁合同记载基本内容为:“单县建材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方(以下称甲方):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话:0530一430XXXX。承租方(以下称乙方):王某,法定代表人,电话:139XXXXXXXX。甲方愿意将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已经现场勘察,对房屋的现状作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屋,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出租的商铺座落地址湖西路南端与定砀路交汇处绿洲湾花园XX一XX,建筑面积87.02㎡。第二条、租期壹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第三条、租金的支付方式:1、房屋第一年租赁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肆仟陆百壹拾玖元整(人民币¥:14619.元整)…。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届满后三日内,乙方应当腾空并返还房屋,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无损坏设备、设施在适宜使用的清洁、良好状况下(自然折旧除外)交给甲方。乙方不得拆除固定装修、包括地砖、玻璃门、吊顶等。租赁期满后,乙方若需继续承租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该房屋的,甲方将按期满之日租金的双倍收取,乙方须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采取停电、停水、限制出入等措施。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支付保证金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出租方(托管方):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承租方:王某、签字捺印,2011年5月1日”。另一份租赁合同记载基本内容相同,“其中XX一XX,建筑面积87.02㎡,房屋第一年租赁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百柒拾伍元整(人民币¥:13575.元整)”。原告山东忠伟公司提供三份证明,其中朱启兵、王洪霞证明XX一XX租户王某于2012年11月12日下午没经验收房程序直接把钥匙自行交于物业。菏泽嘉林达物业服务公司绿洲湾物业部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王某将XX一XX、XX一XX房屋钥匙于2012年11月12日交到物业部。原告陈述:原告山东忠伟公司与菏泽嘉林达物业服务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该房租赁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视而不见,在未签订续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山东忠伟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山东忠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1000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限期原告山东忠伟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山东忠伟公司在规定的未交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庭审笔录、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忠伟公司在单县绿洲湾花园建材大市场,建设了门面房对外出租,其中9号楼编号为XX一XX、XX一XX号房屋两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分别为13575元和14619元。双方签订了单县建材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二份,经查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对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2012年11月12日,但未交租费,这一事实有物业公司及证人证言为凭,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0000元,通过计算该房XX-XX房屋为7350元,XX-XX房屋为7918元,共计1526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即违约,应依法承担该房屋租赁费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山东忠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1000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限期原告山东忠伟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本院对原告此次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山东忠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山东忠伟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对此,原告山东忠伟公司与菏泽嘉林达物业服务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山东忠伟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由菏泽嘉林达物业服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进行答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52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1.70元,原告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思亮
审判员 石长战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书记员: 张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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