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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王洋
吴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牧,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
负责人:于明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汇物流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汇物流诉称:2014年8月24日,李凤强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鲁G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金珂驾驶的我公司所有的鲁N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随后徐松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ATDXXX重型半挂车又与我公司所有的鲁N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路产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认定,李凤强负此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的主要责任,李金珂负次要责任;徐松乐负此次事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李金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我公司车辆更换项目27860元,修理工时9900元,残值700元,车辆实际损失37060元,缴纳鉴定费2280元。因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我方赔偿了损失费4640元,缴纳了救援费、停车费共计5560元。在第一次事故中,鲁GMXXXX车撞击了我车辆的右后部,公估报告书损失项目清单中的右后挡泥板等4项,损失金额910元,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承担责任。公估报告书损失项目清单中的油箱拉带等19项,损失金额10320元,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由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公估报告书损失项目清单中货箱后门等14项,损失金额26530元,无法确定是哪次事故造成的,应由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与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GMXXXX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从事故发生来看,原告车辆的右后部损失是由我方承保车辆造成的,对于该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原告方分担,超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损失。对于原告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对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TD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尽管我方承保的车辆在第二次碰撞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两次碰撞所致,在无法确定两次碰撞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形,及原因的情况下,应由两次事故平均分担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独自划分的损失项目。对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吴某某、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到庭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8月24日,李凤强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鲁G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金珂驾驶的双汇物流所有的鲁N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随后徐松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ATDXXX重型半挂车又与双汇物流所有的鲁N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路产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认定,李凤强负此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的主要责任,李金珂负次要责任;徐松乐负此次事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李金珂无责任。鲁G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冀AT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哪些事实依据,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
二、衡德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
三、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明细表。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没有经保险公司同意,且鉴定数额过高,不能代表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衡德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明细表没有交费收据不能认可实际缴纳费用,且车辆整修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虽主张该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公估费收据、衡德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明细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缴款票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吴某某、孙某某车辆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其车辆右后部的损失910元,系在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中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两撞击中分别受到的损失,且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不认可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系因两次撞击造成的,对原告车辆在两次撞击中分别导致的损失,难以确定,应平均认定原告车辆在两次撞击中的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救援费、停车费5560元,因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关于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且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共计439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一次撞击损失的70%,即139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次撞击的全部损失,即19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159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21990元。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吴某某、孙某某车辆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其车辆右后部的损失910元,系在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中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两撞击中分别受到的损失,且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不认可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系因两次撞击造成的,对原告车辆在两次撞击中分别导致的损失,难以确定,应平均认定原告车辆在两次撞击中的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救援费、停车费5560元,因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关于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且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共计439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一次撞击损失的70%,即139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次撞击的全部损失,即19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159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21990元。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春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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