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伊某市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某市翠峦区。
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支公司(下称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伊某市伊某区红升办永红社区。
负责人:王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屈金花与被告李某、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金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告李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屈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26,443.16元;2.请求对伤情进行鉴定,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待鉴定结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F13378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沿林都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乌马河锦山电厂站道口,遇原告屈金花骑自行车,由隔离带出入口行驶至道路北侧快车道内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确诊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肝挫伤、顔面部开放伤、右眼眶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左足拇指骨折”,就诊于伊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回家休养至今。经伊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某与原告金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黑F13378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依法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30,95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元X24天=9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23元X24天=1,877.52元、交通费3.00元X24天=72.00元、误工费2,379.66元X4个月=9,518.64元、复印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6,437.16元,扣除李某垫付的20,000.00元及阳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外,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2,379.66元X6个月=14,277.96元、护理费79.30元X126天=9,997.80元、营养费40.00元X150天=6,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及拍片费3,400.00元,合计为72,675.76元,增加的费用合计为72,675.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因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及原告屈金花未在非机动车行道上行驶行为,导致原告屈金花身体受到伤害,其双方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因此,原告屈金花要求被告李某承担50%的责任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比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不超出标准。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合理费用有: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2,379.66元X10个月=23,796.60元,护理费79.30元X150天=11,895.00元,交通费3.00元X24天=72.00元,复印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1,000.00元,合计为95,219.60元。
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屈金花合理费用有:医药费30,959.00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元X24天=960.00元、营养费40.00元X150天=6,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为41,229.00元,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614.50元。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22,297.00元,故不再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金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95,219.60元。
二、驳回原告屈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00元,原告屈金花负担1,150.50元,被告李某负担1,1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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