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
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石玉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武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郭磊
原告屈某某,医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石玉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艾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被告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平、被告武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未右侧通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屈某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倪某某、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74644.84元(包括医疗费9092.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4674.18元{(92425.45元-74644.84元-2200.00元鉴定费)×30%计算}。
三、被告倪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12446.43元。{(92425.45元-74644.84元)×70%计算}。
四、被告武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660.00元(按鉴定费2200.00元×30%计算)。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430.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1700.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未右侧通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屈某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倪某某、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74644.84元(包括医疗费9092.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4674.18元{(92425.45元-74644.84元-2200.00元鉴定费)×30%计算}。
三、被告倪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12446.43元。{(92425.45元-74644.84元)×70%计算}。
四、被告武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660.00元(按鉴定费2200.00元×30%计算)。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430.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1700.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730.00元。
审判长:高绍民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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