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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屈某某
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李双江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轩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李双江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屈某某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李双江2011.11.19号于2011年12.19日还清”,以证实被告李双江借款事实。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李双江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双江向原告屈某某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返还。被告李双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屈某某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双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双江向原告屈某某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返还。被告李双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屈某某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双江承担。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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