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根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琪,男,32岁,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屈根廷与被告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根廷及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DGQ101摩托车沿东安居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驱赶的小牛相撞,致使原告屈根廷的小牛伤重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小牛治疗无效死亡,损失6000元,且大牛因为小牛受伤死亡不能正常吃奶而生病,最后不得不低价卖出,损失为10700元。原告屈根廷也因此造成误工损失7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109元,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1076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0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1、涉县畜牧水产局畜牧兽医站偏城分站收据复印件一份;
证据2、邯郸市丛台区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
证据3、邯郸市丛台区中西医结合骨伤诊所收据复印件四份。
第三组证据
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证据2、证人证言复印件六份。
第四组证据
证据1、赵月明证言;
证据2、计工表复印件四页。
第五组证据
证据1、申仁旺证言;
证据2、李现平证明。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赶着大小牛不安交通规则走,造成我一家三口受伤,我不应该赔偿他,我要求对方承担主要责任;该牛在法律意义上属于物,物的损害与人的损伤肯定不一样,根据法律规定,物如有损害,需经过物价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参照使用,且该牛是物,它的损害价值不应超过它的本身价值。
被告翟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翟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1有异议,此收据非正规税务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此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与证据1票据上时间相同,原告不可能同一天从涉县到邯郸给牛治病,显然此证据系伪造,原告到偏城去给牛看病符合情理,但去邯郸不符合情理;对证据3有异议,此票据费税务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此医院所有治疗费用都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证言须有证人出庭作证,本案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记工表上没有记工员、工种,更没有记工单位,故而充分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2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屈某甲到庭作证。证人屈某乙,我村屈根廷的小牛在2011年6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严重,经过多方医治无效死亡。牛肉是我们家人分着吃了。屈根廷的大牛因为小牛受伤不能吃奶也生病了,最终屈根廷的大牛也只得被低价卖出。
被告翟某某对证人屈某甲证言发表质证意见:1、证人屈某甲与原告系近亲属;2、通过刚才庭审发问,该证人对事故发生时间、看病时间及其它相关情况一概不清楚,但刚刚证人说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屈某丙到庭作证。证人屈某丁,我村屈根廷的小牛在2011年6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严重,经过多方医治无效死亡。牛肉是我们家人分着吃了。屈根廷的大牛因为小牛受伤不能吃奶也生病了,最终屈根廷的大牛也只得被低价卖出。
被告翟某某对证人屈某丙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同证人翟某某证言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7时45分许,在阳索线东安居村路段,被告翟某某驾驶冀DGQ101二轮摩托车,沿阳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屈根廷驱赶着两牛中的一头小牛相撞,造成被告一家三口受伤住院和小牛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根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小牛受伤,原告带小牛到涉县畜牧水产局畜牧兽医站偏城分站及邯郸市丛台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最后小牛因治疗无效死亡。后大牛生病,原告将其低价卖出。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2年6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牛的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涉县畜牧水产局畜牧兽医站偏城分站、邯郸市丛台区中西医结合骨伤诊所的收据及证人屈某丙、屈某甲证言,其提供的在偏城分站看病的收据虽非正规税务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带小牛至偏城分站看病合情合理,且有相关证言作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在邯郸市丛台区中西医结合骨伤诊所票据不规范且没有出具处方,据查该医院非专业兽医医院,其提供的票据没有可信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养牛必须付出劳务,照顾牛产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记工证明没有记工单位、记工人员,且记工证明应有相关用工合同等作为佐证,对记工证明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照顾牛而没有工作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工资35.12元/人*20天(原告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小牛死亡之日止大约共20多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天)=702.4元。关于大牛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大牛的损失与小牛死亡之间确实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41.41元,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作为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被告翟某某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227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根廷误工费、小牛损失共计227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俊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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