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耿菊,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朱宪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姜某某妻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权利,参加庭审,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
法定代表人石中国,支队长。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佳木斯市消防支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菊、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6元,护理费826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4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15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吴亮介绍,到被告姜某某处从事墙壁刮大白工作,每日工资22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和工友在莲江口油库刮大白时,因被告姜某某所提供的梯子腿断裂,致使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导致原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该工程是佳木斯市消防支队的工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0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是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告姜某某提供的人字梯支撑铁管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依法原告各项赔偿款:1医疗费86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护理期限60日),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营养期限60日),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6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7792元{实际误工时间20天(2016年8月26日进入工地至2016年9月15工程结束日)×220元/天+(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365日×误工期限100日)},5鉴定费2400元,共计2927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各项赔偿款28278元。被告佳木斯市消防支队将支队办公楼和郊区中队办公楼改造工程发包兴业有限公司,兴业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兴业公司项目负责人韩乾峰又将室内刮大白工程分包被告姜某某,分包工程经又经过兴业公司的授权,该工程的发包方、分包方均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在被告佳木斯市消防支队新增加的工程内,故发包方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屈某某各项赔偿款282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德凯
书记员:李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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