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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屈某某
王某(府谷县府谷镇法律事务所)
屈某
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籍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王某某
刘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府谷县府谷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屈某(系原告屈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府谷镇石畔路。
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水地湾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府谷县煤业集团铁路建设指挥部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保险公司府谷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屈某,以及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屈某某,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其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补偿,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因被告对服务餐饮票据、秦晋大药房票据、府谷县康乐药店票据有异议,且上述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上述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被告对上述票据中的救护车票据、送血费票据有异议,且该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对救护车票据、送血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其它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住宿费用超过必要合理限度,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对原告提供的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对原告提供的府谷镇前石畔路社区、府谷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以及原告一家居住在府谷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对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8365.16元的结算收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12时,张某某驾驶陕KMY881兰德酷路泽普拉多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魏哈路大岔加油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原告屈某某驾驶的大洋125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屈某某受伤住院。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某为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雇用的司机,陕KMY881兰德酷路泽普拉多小型越野车系该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铁路建设指挥部使用。又查明,原告屈某某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裂,3、脾破裂,4、胸部闭合性损伤,5、胸椎骨折合并截瘫,6、腰椎骨折,7、左侧肾脏错裂伤,8、左侧踝骨关节骨折,9、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等症状。原告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0118.26元,因治疗需要外购胸腰支具花费1780元。原告出院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23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去西安西京医院复查,花费诊疗费250元,交通费1054.7元,住宿费1419元。查明,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屈某某支付医疗费198365.16元。查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屈某某的双下肢属七级伤残,脏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左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护理期限为24周。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鉴定复印费20元,交通费809元。又查明,原告屈某某等府谷县兴胜木材加工厂职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原告屈某某一家从2008年2月起至今在府谷县府谷镇居住。审查中还查明,陕KMY881兰德酷路泽普拉多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该车另投有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依据府谷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屈某某有权就自己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张某某的雇主,雇员张某某在履行雇佣活动时导致交通事故,因而致使原告屈某某受伤,雇主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在陕KMY881肇事车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下余赔偿金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屈某某在府谷县府谷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金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02871.28元。2、残疾赔偿金22858元×[20年-(63岁-60岁)]×(40%+3%+0.1%)=167480.57元3、后续治疗费160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七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的伤害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府谷就医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3天=3090元。
6、营养费,20元×103天=2060元。
7、关于住宿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外出复查期间支出住宿费1419元,但原告在西安诊疗期间的住宿费用超出必要的合理限度应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宿费以100元/天计算,住宿费以100×8=800元为宜,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屈某某去西安复查花费交通费1054.7元,原告去榆林鉴定支出交通费809元,交通费合计1863.7元。
9、护理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5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4周,护理费为(155+168)天×100元=32300元。
10、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55天,按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1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21×155天=18755元。
11、鉴定费2700元。
12、鉴定复印费2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屈某某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467940.55元,首先应在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347940.5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下余147940.55元由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200000元。
被告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某147940.55元。(其此前已预付原告198365.16元,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多支出部分50424.61元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依据府谷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屈某某有权就自己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张某某的雇主,雇员张某某在履行雇佣活动时导致交通事故,因而致使原告屈某某受伤,雇主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在陕KMY881肇事车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下余赔偿金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屈某某在府谷县府谷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金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02871.28元。2、残疾赔偿金22858元×[20年-(63岁-60岁)]×(40%+3%+0.1%)=167480.57元3、后续治疗费160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七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的伤害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府谷就医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3天=3090元。
6、营养费,20元×103天=2060元。
7、关于住宿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外出复查期间支出住宿费1419元,但原告在西安诊疗期间的住宿费用超出必要的合理限度应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宿费以100元/天计算,住宿费以100×8=800元为宜,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屈某某去西安复查花费交通费1054.7元,原告去榆林鉴定支出交通费809元,交通费合计1863.7元。
9、护理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5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4周,护理费为(155+168)天×100元=32300元。
10、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55天,按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1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21×155天=18755元。
11、鉴定费2700元。
12、鉴定复印费2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屈某某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467940.55元,首先应在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347940.5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下余147940.55元由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200000元。
被告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某147940.55元。(其此前已预付原告198365.16元,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多支出部分50424.61元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陕西省府谷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海燕

书记员: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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