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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屈某某
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张磊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隆昌瓷业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7550356-5。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9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挂号及检查结果。对证据7、8有异议,应加盖财务章,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根据工资表发放情况,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对证据10不予认可,应提供修车发票,单方委托的物价鉴定,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平。证据11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12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6、10、1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7、8号证据中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李某某与屈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某某与屈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屈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07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为240元。原告误工151天,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行业标准年36600元计算为15351.67元。护理人员胡立霞的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行业标准年366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为1220元。原告屈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伤残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交通费48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51.67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27471.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7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182.33元的70%为827.63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210元,原告屈某某担负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李某某与屈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某某与屈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屈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07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为240元。原告误工151天,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行业标准年36600元计算为15351.67元。护理人员胡立霞的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行业标准年366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为1220元。原告屈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伤残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交通费48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51.67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27471.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7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182.33元的70%为827.63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210元,原告屈某某担负90元。

审判长:孟维艳
审判员:王烨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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