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江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33600064-5。法定代表人:高彦春,任理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劳务费共计16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催讨欠款的交通费、误工费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通过其股东即本案的第三人张某某找到原告屈文龙去被告承包的九道沟地块翻地,后原告屈文龙又找到原告江国清、郭某某,三辆拖拉机一起为被告翻地。2015年4月底在丰宁县白塔饭店,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亩55元,在翻地前付油款11000元,翻完地结清剩余款项。2015年5月25日,三原告翻完地找到被告要求结账,三人共翻地500亩,每亩55元,共计27500元,已付11000元,尚欠16500元,被告承诺三天付清欠款。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所欠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欠原告的翻地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翻地是每亩55元,但是没有确定亩数,我方给付原告的11000元就是耕地款,而不是油款,实际原告一共耕地亩地不足200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500亩。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我是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我同意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租赁位于五道营乡九道沟村的林果基地果树外可种植面积。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有高彦春、崔国庆及第三人张某某,高彦春系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三人因种植九道沟南山向日葵一事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三方股东必须同进同退,共赔共赢,三方中如有违约造成的后果,或经济损失,由其个人完全负责。高彦春负责租地租金,崔国庆负责调要种子及耕地费用,张某某负责种地费用及人工管理。2015年5月原告屈文龙、江国清、郭某某经第三人张某某介绍为被告租赁的九道沟村林果基地进行耕地,耕地前三原告及崔国庆、张某某协商耕地事宜,双方约定耕地单价为每亩55元,耕地前由被告股东崔国庆支付11000元耕地款作为油款,剩余款项耕完地结算。2015年5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股东崔国庆、张某某及高彦春雇佣的管理人员高龙在九道沟村赵晓新家协商耕地款的结算问题,双方经核算三原告耕地按500亩,每亩55元计算,总计27500元,已付11000元,尚欠16500元。以上所欠货款至今被告未向三原告支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高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土地转租合同、三方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原告屈文龙、江国清、郭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及第三人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三原告16500元耕地款的事实清楚,三原告与被告协商结算耕地款时被告股东崔国庆、张某某及高彦春雇佣的管理人员高龙均在场,张某某调查笔录及高龙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拖欠三原告耕地款16500元。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时主张已付11000元不是预付的油款,而是全部的耕地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三原告与被告耕地前约定及耕地后结算的全部耕地款为1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股东高彦春、崔国庆及张某某三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索要欠款,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16500元耕地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交通费、误工费14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耕地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欠款的交通费、误工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文龙、江国清、郭某某三人耕地款总计165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0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聚葵缘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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