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
刘建军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柏某某
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张峰嶽
滕家仁(辽宁沈阳苏某某区湖西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
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开滦矿业分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652994-8。
法定代表人樊文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874344-X。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峰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辽宁省沈阳市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滕家仁,沈阳市苏某某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机构代码81802408-4。
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赵延军,被告张峰嶽的委托代理人滕家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冷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保险公司、张峰嶽对原告提出2、6、7号证据无异议,对1、3-5、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可以看车出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赔。证据3原告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并未记载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应当由税务机关出具,误工费的计算保险公司只认可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12日按实际户口性质计算。证据4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因原告未提交故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证据5请法院酌定。证据8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原告屈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张峰嶽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向我方明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峰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原告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8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峰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中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王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屈某某无责任,交警部分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王达与柏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达与柏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分配为宜。对于原告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柏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柏某某系被告张峰嶽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张峰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x挂车分别挂靠于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挂靠人张峰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被告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免赔率10%,因保险公司未进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32503元计算19天为1691.94元。护理人员蒋翠林护理19天,日工资85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615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衣物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合计为4086.94元,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项下余款4634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91.94元、护理费16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86.94元。
二、被告柏某某、张峰嶽、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担负26元,原告屈某某担负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王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屈某某无责任,交警部分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王达与柏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达与柏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分配为宜。对于原告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柏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柏某某系被告张峰嶽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张峰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x挂车分别挂靠于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挂靠人张峰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被告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免赔率10%,因保险公司未进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32503元计算19天为1691.94元。护理人员蒋翠林护理19天,日工资85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615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衣物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合计为4086.94元,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项下余款4634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91.94元、护理费16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86.94元。
二、被告柏某某、张峰嶽、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担负26元,原告屈某某担负274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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