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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与被告刘X、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XX
郑兴刚(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刘广文(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刘X
王福贵
张XX

原告尹XX。
法定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
法定代理人刘X甲。
委托代理人王福贵,男。
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甲。
原告尹XX与被告刘X、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法定代理人徐XX、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刘广文,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甲、被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乘车回家时,同学张XX将原告叫下车,称被告刘X与原告之间有些误会,帮忙说和一下。
原、被告三人在红旗一校斜对面华盛小区南面道口见面后,因言语不和,被告刘X用刀刺向原告腹部,原告用手臂遮挡时,刘X将原告左前臂捅伤。
原告在个体诊所简单包扎后,被张XX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4,411.97元。
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刘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需营养期限15日;3、体表去瘢痕费用总计2,976.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给付:1医疗费4,411.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00元(50.00元/天20天);3、营养费用750.00元(50.00元15天);4、护理费2,446.00元(44,036.00元/年/30天20天);5、治疗疤痕2,976.00元;6、鉴定费1,800.00元;7、衣物损失200.00元,8、交通60.00元(20天3.00元/天);9、补课费用1,500.00元,合计15,143.9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该事件系因张XX将原告和答辩人相约在一起而发生的,张XX应对该事件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
答辩人认为此事件发生经过不清,责任划分不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张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尹XX和被告刘X均系同学。
2015年9月26日刘X和尹XX先后给答辩人打电话,称他们之间有矛盾要调解一下。
答辩人分别联系尹XX和刘X后,三人来到红旗一校斜对面华盛小区南面道口。
尹XX与刘X谈了几句未谈妥,刘X用脚踢尹XX,尹XX也踢刘X,答辩人拉架,未拉开。
后刘X从衣服里拿出一把刀,捅向尹XX,尹XX躲避时,刀滑到左臂上,将左前臂砍伤。
之后三人一起到兴安三校斜对面的个体诊所进行处理(清洗包扎)。
后答辩人送尹XX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例一本、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票据6张(4,411.97元)。
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支付费用。
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
证实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及支付的费用。
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实被告刘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证实本案与被告张XX没有关系。
被告张XX无异议,被告刘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结论有异议。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结论有异议,因被告刘X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尹XX与被告刘X、被告张XX均系同学关系。
2015年9月26日中午,张XX为调解原告尹XX与被告刘X之间的误会,三人约在华盛小区南面道口见面后,尹XX与刘X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刘X用刀将原告尹XX的左前臂捅伤。
原告在个体诊所简单包扎后,被张XX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411.97元。
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刘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需营养期限15日;3、体表去瘢痕费用总计2,976.00元。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认为张XX应对该事件中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X将原告捅伤,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
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且其伤情经鉴定为:1、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需营养期限15日;3、体表去瘢痕费用总计2,976.00元。
故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去瘢痕费、鉴定费。
因原告未能举出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衣物损毁的价值及支付的交通费、补课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X认为被告张XX应对该事件中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XX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XX医疗费4,411.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00元、营养费750.00元、护理费2,446.00元、治疗疤痕费2,976.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3,38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刘X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X将原告捅伤,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
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且其伤情经鉴定为:1、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需营养期限15日;3、体表去瘢痕费用总计2,976.00元。
故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去瘢痕费、鉴定费。
因原告未能举出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衣物损毁的价值及支付的交通费、补课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X认为被告张XX应对该事件中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XX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XX医疗费4,411.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00元、营养费750.00元、护理费2,446.00元、治疗疤痕费2,976.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3,38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刘X负担交纳。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张芹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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