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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凤某村民委员会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男。
原告何某某,女。
原告何某某,女。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凤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光斌,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国,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绥滨县绥滨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凤某村民委员会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一案,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原系被告村村民,1983年因赡养老人,将户籍迁到山东省东阿县农村。三原告于2004年经被告村同意将户籍迁回被告村。被告拒绝发包给三原告承包地,并对三原告是否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产生怀疑。现要求确认三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应享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享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应以三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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