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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向望平
冯某某
冯敬国
张泽红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主任。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湖北省万向节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敬国(系被告冯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泽红(系被告冯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向望平,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国、张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仅凭陈加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因此,对于2013年9月3日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冯某某及其妻子张泽红共同向原告尹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尹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2008年3月24日,被告冯某某又向原告尹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尹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借款时间二个月,月息2%。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7日。后续利息及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24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给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7日,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起支付后续利息。鉴于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虽然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借条上的签名均系其妻子张泽红代签,且该笔借款本金已经清偿;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均由陈加强实际使用,应由陈加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如何处置该笔借款,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仍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以及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仅凭陈加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因此,对于2013年9月3日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冯某某及其妻子张泽红共同向原告尹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尹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2008年3月24日,被告冯某某又向原告尹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尹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借款时间二个月,月息2%。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7日。后续利息及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24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给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7日,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起支付后续利息。鉴于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虽然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借条上的签名均系其妻子张泽红代签,且该笔借款本金已经清偿;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均由陈加强实际使用,应由陈加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如何处置该笔借款,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仍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以及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田
审判员:向淑青
审判员:王景萍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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