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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金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金某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尹金某,男,41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48岁。
原告尹金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尹金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尹金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苑红梅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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