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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杨小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琴,系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雅忠,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杨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琴与被告杨小某及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小某均系勃利县双河镇中胜村村民,原告尹某某系该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9月21日14:00时左右,中胜村因修路,雇佣翻斗车拉沙石垫道,被告酒后开车出村时,与拉沙石的翻斗车相遇后,与该车司机发生口角,村支书杨晓东出面劝解。该车司机将沙石卸下来后,原告听说此事赶到现场。当时原告也喝酒了,被告在质问原告村里拉沙石垫道的事情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从车里拿出一把新买的菜刀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擦挫伤、左手擦挫伤、腰间盘突出”,住院诊疗153天,支付医疗费11610.48元,提供了勃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1张。原告经勃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为:“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伤后肆至伍个月医疗终结”。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00元,因其受伤住院,家中养猪雇人喂猪,庭审中证人刘凤伟证实,因尹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雇佣其在尹某某家喂猪每天工资100.00元,共开资150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3.66元,庭审中证人陆贵山证实,尹某某受伤住院系其护理的其在煤矿干活,每月工资5000.00元-7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本案事实有异议,抗辩理由为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又放弃对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挂床未住院未用药等情况按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用药31天(即2012年9月21日至10月14日;2013年1月4日至1月11日)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安卷宗材料佐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小某作为中胜村村民,酒后扰乱村里修路,阻碍拉沙石车正常工作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尹某某作为该村村委会主任,出面制止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被告因此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手持刀具与原告撕扯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90%),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在处理此事件中亦有不妥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00元,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不能充分体现出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9.32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3.66元,虽然护理人员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减少,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另原告住院时间应按医嘱单、患者护理记录的实际天数计算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为妥,误工费应按勃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后肆至伍个月医疗终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11610.48元、误工费8898.00元(59.32元×150天)、护理费1550.00元(50.00元×31天)、伙食补助费465.00元(15.00元×31天),以上款项合计22523.48元。此款由被告杨小某赔偿给原告尹某某20271.13元(22523.48元×90%),原告尹某某自负2252.34元(22523.48×10%)。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0元,由原告自负345.22元,被告负担3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吴石峰 人民陪审员  冯延国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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