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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所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尹某所诉称,因生意周转,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71500元,借期一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到期本息结清。杨立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能偿还,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71500元;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依法负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尹某所借款71500元,期限一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尹某所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所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尹某所借款715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逾期不付,应从借款届满之次日起(即2014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债务系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某所借款7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0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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