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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志民、被告高二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马志民
高二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民。
被告高二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志民、被告高二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志民、高二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之医疗费10613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613元(扣除被告垫付2000元)。外购药560元有出院医嘱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其治疗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误工费用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依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833.5元(20543元÷12÷21.75×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亲属关系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一人,护理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833.5元(20543元÷12÷21.75×36天)。原告请求之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其出院伤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出院后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因素及外伤性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和出院医嘱适当下地活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840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医疗费9173元(医院医疗费+外购药)。误工费5833.5(住院期间+出院后)、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33.5元、以上共计18040元。其余损失按其责任比例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70%,共计1260元。二被告垫付之医疗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故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9173元、误工费5833.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33.5元、以上共计180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某某126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志民、高二果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马志民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之医疗费10613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613元(扣除被告垫付2000元)。外购药560元有出院医嘱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其治疗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误工费用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依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833.5元(20543元÷12÷21.75×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亲属关系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一人,护理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833.5元(20543元÷12÷21.75×36天)。原告请求之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其出院伤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出院后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因素及外伤性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和出院医嘱适当下地活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840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医疗费9173元(医院医疗费+外购药)。误工费5833.5(住院期间+出院后)、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33.5元、以上共计18040元。其余损失按其责任比例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70%,共计1260元。二被告垫付之医疗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故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9173元、误工费5833.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33.5元、以上共计180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某某126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志民、高二果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马志民承担560元。

审判长:孙泉泉
审判员:刘培

书记员:徐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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