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被告:张福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执业机构: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和解。第三人: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张自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男。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109000元。2.要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同江市农商银行八岔支行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流转土地97亩。又分别在杨长海、杨建处承包19.5亩、30亩土地,共种植146.5亩玉米。同年5月29日,被告将已经长了青苗的玉米全部毁损,另行种植黄豆。原告于当日报警,银川乡派出所接警并载有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109000元。被告张福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所述土地是被告张福华从常志远手中承包而来,该土地是常志远于2012年、2013年分别从原土地使用权人杨东手中承包,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自取得转包土地后一直由其耕种。2017年春耕时,发现土地已被他人旋耕,被告继续在该土地上进行春播。由于不知何人将土地耕种并且耕种的面积无法识别具体位置,被告便在被他人旋耕的位置范围内进行播种。该土地是被告承包取得,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是在行使正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害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2015年12月20日,第三人的下属单位八岔支行与杨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东用其所有的97亩土地经营权抵押向八岔支行借款68000元。同时杨东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该土地经营权从借款到期日起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负责转让给第三方,所得收入直接用于偿还第三人贷款。因杨东未按期还款,第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符合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联合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同江市农村经济与资源管理中心综合平台管理办法》。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同江农商行八岔支行土地出让承诺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承包杨东土地97亩,承包期限:2017年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代替杨东偿还在农商行贷款本息68000元,还款日期定在2017年末,到目前为止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是从第三人处顶替贷款而来,第三人没有权利将杨东的土地抵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承包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以采信。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及土地承包费收据。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承包杨长海土地1.3垧,承包费2600元;2017年3月1日承包杨建土地3垧,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证据是虚假的,经不住推敲,原告称包3块土地160亩,而原告在诉状中称总种植面积146.5亩,当庭所述与诉状所述相差甚远,所以证据是假的,另外该证据不能对抗杨东将争议土地于2012年、2013年早已转包给常志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是虚假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杨东在第三人处贷款,并用其97亩土地抵押给第三人,杨东未按期还款,第三人将其土地流转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其内容而言,其抵押的时间是2014年,是在杨东将土地转包给常志远之后,该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主观上均存有过错,该土地在抵押时未进行认真审查,没有查清该土地在抵押前已经发包给常志远的事实。其内容约定,如果到期未能偿还贷款用抵押土地偿还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另外该抵押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履行,以上证据没有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是合法取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杨东在第三人处贷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7年12月7日3978公斤的玉米市场价格为4375.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损失是由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在没有认真审查杨东的土地是否已经流转给他人,便与杨东签订贷款和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第三人没有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擅自与原告按照贷款担保协议将杨东的土地直接抵顶贷款,违反《担保法》强行性规定。另外在原告明知该土地已由被告耕种的情况下,仍强行对该土地进行抢种,造成抢种后无法分辨地界的后果,以上责任及后果均是原告与第三人造成的,故以上作价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委托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对2017年12月玉米市场销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同江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玉米前三年的平均产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在原告得知该地是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之后,当时的时间按原告诉状所称的是2017年5月29日,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这块地不是原告的,其中有9亩地出现争议,在被告不知道界线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当告知被告,同时自己完全来得及重新播种,所以由于原告主观上没有客观的真实的说明情况,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明力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书三份。证明:1、该土地承包人杨东与常志远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杨东将土地转包给常志远,常志远至此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2、该土地承包人杨东与常志远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杨东将土地转包给常志远,常志远至此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3、常志远与本案被告张福华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土地转包给张福华,该合同中共是八块地其中有两块地是本案争议土地,即上述两份合同的土地,张福华据此合同于2016年春开始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与杨东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假的,要求杨东本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杨东本人签字需予证实,2013年12月5日土地转让合同第二项转包年限有涂改,由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涂改成2013年12月5日至2027年12月5日,该合同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但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举证据是虚假的,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常志远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将杨东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张福华,证人有杨东的转包合同。2016年1月1日将20垧土地转包给被告张福华,其中包括杨东的两块地共7垧,承包费每垧土地承包3年共计7500元。杨东土地有2.5垧2012年4月5日转包给证人,另一块4.5垧2013年12月5日包给证人,承包期限两块地均到2027年,承包费现金一次付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已由被告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说我报案时是97亩,被告把我承包杨建和杨长海的土地也给毁了一共是146.5亩,其中97亩是农商行转包的。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常志远将20垧土地包给张福华地理位置不明确,不能证明第三人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就是被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在常志远处承包原杨东的土地,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银川乡派出所案卷。证明因案涉土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案时所称的土地数与起诉状的土地数不一致,报案时原告称是97亩土地被损毁,而在起诉状中称被毁土地146.5亩,显然原告的起诉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说报案时是97亩,被告把原告承包杨建和杨长海的土地也给毁了一共是140多亩,其中97亩是第三人转包的,还有杨长海、杨建一共加一起是146.5亩。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与杨长海、杨建土地承包合同为证,所毁土地要远远大于97亩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的卷宗,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川乡银川村证明一份及银川乡经管站证明一份。证明杨东土地只有在第三人处抵押贷款,在村委会和经管站登记备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在第三人和杨东做抵押贷款时,村委会和经管站参与了整个贷款的过程,并有签字和盖章,经管站和村委会同样有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责任,明明是杨东早已把地包给常志远,还继续为杨东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第三人本身存有过错。2、证明内容有异议,杨东把土地包给常志远,土地流转行为没有法律强行性规定必须经过经管站和村委会同意,第三人所举该证据依法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二、二轮土地流转证明及国有土地流转证明。证明将杨东土地流转给尹某某得到村委会和经管站的同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1、该证据没有也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不合法。2、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和经管站没有进到审查义务,如果严格审查,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会造成今天的诉讼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发生土地流转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杨东与常志远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12月5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杨东将两块土地105亩转包给常志远,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5日。2016年1月1日,常志远将包括杨东10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至2018年12月30日。2015年8月13日杨东与同江市农村经济与资源管理中心签订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诺书》合同编号分别是:490131512200001、490131512200001。该承诺书中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到期未按期偿还第三人贷款的,该土地经营权从贷款到期日起,转让给同江市农村经济与资源管理中心,由同江市农村经济与资源管理中心直接负责转让给第三方,所得收入直接用于偿还第三人贷款本息。同日同江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中心为杨东出具国有土地抵押权利证明,抵押登记编号:490132015040149、490132015040150,抵押权人是第三人。2015年12月20日,杨东用97亩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68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11月10日。杨东到期未偿还贷款,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将杨东的97亩土地在没有杨东签字的情况下直接发包给原告10年至2027年12月31日,由原告替杨东偿还贷款。2017年初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种植品种为玉米。2017年5月29日,原告发现所种植的土地被毁并报警,经同江市公安局银川派出所调查,被告将土地旋耕,同时承认多旋耕一垧左右的土地,当时找不到地的主人,就由被告种植黄豆。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杨东与同江市农村经济与资源管理中心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诺书》中约定“杨东未按期偿还贷款由同江市农村经济与资源管理中心直接负责将土地转让给第三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效。第三人在杨东未按期还款后,没有与杨东协商处置抵押土地,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因为第三人在没有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没有得到杨东的追认,故该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97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该土地亦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常志远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虚假的,其要求被告赔偿97亩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明示,原告不申请对毁耕土地面积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当庭自认多种植原告9亩左右土地,故被告应该对9亩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玉米产量应该按照同江市统计局发布的前三年的玉米产量的平均值确定,(5800公斤+6340公斤+7730公斤)÷3=6623公斤。9亩玉米产量应该是6623公斤÷15亩×9亩=3978公斤。2017年12月玉米市场价格按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同发改认字[2017]53号)确定为437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尹某某、被告张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尹某某4375.8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张福华负担50元,尹某某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