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勇,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徐永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自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份成立时起就在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且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亦未为原告尹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2015年5月,原告尹某因上述原因离开被告公司,遂于2015年7月25日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24000元;2、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计66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4、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计50000元;5、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12500元。2015年12月28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受理。后原告尹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并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份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从事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尹某在工作中,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此规定,原告尹某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向原告尹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尹某申请仲裁裁决时间及申请请求,应认定原告尹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7月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尹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情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尹某要求因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为11个月。原告尹某认为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要求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计50000元及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12500元问题。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的鄂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但本案原告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无法补缴、补办。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告尹某要求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至7月,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尹某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尹某请求补发,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11月)。
二、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元×4月)。
三、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尹某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工资24000(6000元×4月)
四、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诺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 萍 审判员 高志兰 审判员 徐永华
书记员: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