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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赵德志(河北石家庄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慧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付数额的问题。被告抗辩车辆损失过高,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验损,且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估价,车辆没有维修,损失没有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某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96463进行评估,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车损的具体数额为《公估报告》确定的226888元。被告对于公估费、拆验费的证据抗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事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估费、拆验费是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施救费,被告认可冀A96463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冀A8A886的施救费2000元,被告抗辩称对于第三者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而且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施救费2000元原告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即被告应当承担冀A8A886的施救费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保险金共计2458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付数额的问题。被告抗辩车辆损失过高,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验损,且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估价,车辆没有维修,损失没有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某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96463进行评估,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车损的具体数额为《公估报告》确定的226888元。被告对于公估费、拆验费的证据抗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事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估费、拆验费是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施救费,被告认可冀A96463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冀A8A886的施救费2000元,被告抗辩称对于第三者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而且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施救费2000元原告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即被告应当承担冀A8A886的施救费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保险金共计2458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云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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