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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魏国煜、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
被告魏国煜。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魏国煜、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魏国煜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国煜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共计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被告魏国煜给原告打下欠条四张。自2012年3月16日还款9000元;2012年7月21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130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4年5月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18000元,共计还款357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后被告魏国煜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8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所偿还的357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现欠原告本金143000元;利息是150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按交易习惯被告给付的应该是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没有依据。被告隋某认为,魏国煜借的钱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国煜打的借款条四张,偿还借款的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国煜向原告尹某某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被告魏国煜向原告尹某某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先后还款人民币35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魏国煜应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5月20日后所产生的利息280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给付的357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从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看,被告是按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计算给付原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被告认为所给付原告357000元是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三分超过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自2014年5月2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魏国煜应自2014年5月20日起,应按年利率24%的利息给付。被告隋某认为魏国煜的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隋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国煜、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到2015年9月20日止为160000元,此后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内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魏国煜、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建国

书记员:苗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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