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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邓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化端,系原告之子。
被告邓南民。
委托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代表人吴林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邓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五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波、尹化端,被告邓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乒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在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前,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许,原告尹某某驾驶鄂EW1815建设牌JS150-8型二轮摩托车由渔洋关镇水田街向花桥方向行驶,至花桥洋房小区路口与钟岭路停靠时,与占道行驶的被告邓南民驾驶的鄂E25293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虽五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依据事故现场碰撞点及货车采取的措施来看,被告邓南民驾驶的鄂E25293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超载、超宽、超高占道行驶、集镇十字路口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因。原告诉讼时按同等责任比例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告受伤后,在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伤情为:枕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大脑镰下疝;颅内积气;枕部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上消化道出血;思维混乱,反应迟钝等。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言语障碍等症状。2015年9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五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23号),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Ⅳ(四)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72;给予后期医疗费4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1年,其中含营养时间5个月,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
原告住院需两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9749.88元,交通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南民已赔付32000元。
原告上有老,配偶长期多病,儿子工作不稳定,全家的生活和支出全靠原告在外打工维持,系家庭的顶梁柱。原告在受伤前,曾多年居住在集镇从事建筑业,受伤时,是在为五峰新县城建设赶去做工。因此,计算赔偿时应按城镇标准对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按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显公平;计算赔偿时将其纳入城镇标准,不仅合法、合理,更能体现社会发展现实。现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邓南民仅赔付32000.00元用于医疗,致使现已瘫痪、言语障碍的原告负债累累,家庭的生存出现严重危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五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20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南民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373125.2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尹德举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尹德举在尹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上,由其赡养的事实。
证据三、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鄂E25293货车设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载,违反装载要求,超长、宽、高,是道路安全的潜在“杀手”,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因素。
证据四、事故现场图复印件、现场照片原件,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证明事故现场两车碰撞点在花桥洋房小区路口与钟岭路交叉口,而非水田街与钟岭路交叉口,原告车辆在靠右正常行驶,鄂E25293货车在十字路口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因。
证据五、五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住院记录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势严重,记录为枕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大脑镰下疝;颅内积气;枕部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上消化道出血;思维混乱,反应迟钝等,其诊疗复杂,共住院治疗93天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费单据原件两张及用药清单三页,证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9749.88元,证明原告用药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
证据七、五峰县人民医院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
证据八、五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及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23号)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IV(四)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72;给予后期医疗费4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1年,其中含营养时间5个月,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的事实。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石柱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尹某某之父尹德举由尹某某赡养的事实。
证据十一、《租房协议》原件、房租收据原件、李运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一份、尹某某领取劳务工资的领款单和张可勇的证明各一份、带班人杨元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受伤前两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全部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行业为建筑施工人员,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证据十二、五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财保五峰支公司发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第201400025号)及县人民医院收到尹某某医疗费的凭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医疗费凭据5张,证明原告邓南民支付医疗费32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交强险(保单号PDZAxxxx)保单,证明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
证据十五、商业险(保单号PDAAxxxx)保单,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
证据十六、交通费收条1份,证明三人租车前往武汉鉴定支付交通费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南民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42490.02元。原告受伤是2014年11月6日,2016年提起诉讼超过一年时效,其超过时效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二、对责任比例划分。答辩人认为,原告以50%比例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事故中各方责任因素,交警部门认定了答辩人车辆违法超载的责任因素。答辩人认为超载对事故结果并无影响,请求法院以2:8的比例划分答辩人、原告的责任。
三、对原告诉赔项目及计算标准的意见。
1、残疾赔偿金322082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该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尹某某事故发生时已近63周岁,按照17年的期限以70%系数计算更为合理。供养义务人数应依据客观证据确定,根据答辩人掌握的情况,供养义务人人数不低于5人。
2、误工费41754元。按建筑业41754元/年计算过高,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从业情况,应该比照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71.8元每天计算。期限确定应根据医嘱,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一年期限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
3、护理费428337.60元。A、住院期间14640元。答辩人认为住院期间护理以一人为限,护理费标准,比照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1.8元/天计算更为合理。B、出院后护理413697.60元。考虑到居民平均寿命(湖北省人民政府2013年5月公布本省居民平均期望寿命为75.32岁)及原告所受损伤对其健康状况的影响,答辩人认为可先确定5年后续护理期限。期满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也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继续主张,这样更公平,也能够更好的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因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护理费用的50%确定护理费用。
4、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鉴定结论列明可以据实支付,原告未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主张待发生后据实赔付。
5、营养费3000元。该项目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可不予计算。若法院裁判认定应计赔,答辩人认为数额不应超过10元/天。
6、交通费3000元。答辩人认为用途应以就医治疗和转院的为限,并以正规合法和就医次数、人数相吻合的票据确定。
四、答辩人计算的部分项目数额标准。
1、残疾赔偿金184433元:10849元/年×17年×0.7。
2、住院期间护理费6677.40元:71.8元/天×93天。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邓南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证实1、2014年11月6日事故时间、地点等涉案事实;2、原告事发时属无证驾驶,车辆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3、被告事发时超载、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被告事发后护送原告入院治疗并支付门诊费用490.02元。
证据四、收据、住院预收款收据,证明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42000元,相关凭据在原告出院时已经交给负责处理该事故的警官。
证据五、2014年11月7日诊断证明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邓南民鄂E25293南骏牌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2015年2月25日。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其中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
二、对原告诉赔项目及计算标准的意见,同意邓南民的答辩意见。1、原告住址显示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该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建筑业41754元每年计算过高,没有依据,应该比照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71.8元每天计算。3、住院医疗费乙类药的20-30%和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后期医疗费待发生后据实赔付。5、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按8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时间计算20年过长,恢复不好,建议5年。鉴定书没有明确是按照哪个标准鉴定的护理依赖等级,应该做出补充说明。6、交通费凭据及就医次数人数据实在保额内依法认定。
三、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是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和商业三者险的第7条第7项);2、责任比例是按照次要责任30%,主要责任70%承担。
四、答辩人已经预付医药费1万元给原告的治疗医院。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鄂E25293南骏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
证据三、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投保单及投保单附件一份,证明依据《条款》的第8条规定,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因原告起诉没有列财产损失,2000元不能赔偿。依据《条款》第10款第4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费通知书和邓南民收据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医药费1万元。
证据五、2014年12月1日保险公司支付给渔洋关卫生院的医疗费网上支付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南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十二、十四、十五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待证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事故事实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超过了交通事故处理期限,不具有合法性,护理鉴定意见没有对标准加以说明,无法确定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应据实支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质疑,认为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赡养义务人人数没有加以说明;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质疑;对证据十三,认为支付数额是42490.02元;对证据十六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不属于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邓南民相同。
原告对被告邓南民提交的证据一、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尹某某系正常行驶,事故原因是被告邓南民驾驶车辆超高、超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质疑,认为内容不明,被告邓南民实际只支付3200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对被告邓南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邓南民支付数额中是否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表示不清楚。
原告尹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三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有异议。被告邓南民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除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外,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传唤证人杨俊峰及尹开宜出庭作证。杨俊峰证实,原告从2014年3月至同年9月在五峰新县城南区工地做事,月收入3000.00元,原告住在新县城合意小区。尹开宜证实,2014年9月,其与原告同在五峰新县城南区工地做事,后一同到五峰新县城杨家冲工地,在杨永贵手下做事。原告住在渔洋关镇派出所旁边的小区(合意小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尹某某驾驶鄂EW1815(挪用号牌)建设牌JS150-8型二轮摩托车由渔洋关镇水田街往花桥方向行驶。13时许,车辆行驶至水田街与钟岭路交叉路口,原告实施左转弯时,与邓南民驾驶的鄂E25293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南民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货车超载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尹某某进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枕骨骨折;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大脑镰下疝;5、颅内积气;6、枕部头皮裂伤;7、颅底骨折;8、肺部感染;9、上消化道出血;10、癫痫。医院对原告行左侧额颞顶部骨瓣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等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95天后,原告尹某某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南民已支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42490.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5年9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某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72,给予后期医疗费4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1年,其中含营养时间5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
被告邓南民作为鄂E25293车辆所有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尹某某自2013年3月1日始租住在渔洋关镇合意小区5号楼2单元304号房,长期在渔洋关镇建设施工工地做事,月工资约3000.00元。
还查明,原告尹某某之父尹德举,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时年满92周岁。尹德举共有子女五人,除原告尹某某之外,另有四人,分别为尹开金、尹开群、尹开宜、李秀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并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原告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南民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事故成因应按原告尹某某承担70%、被告邓南民承担30%进行划分。原告尹某某主张按各自50%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邓南民要求按照2:8划分其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均与事故成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尹某某所受损害结果,非经鉴定程序不能确定伤残程度,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内。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尹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费按其实际收入情况计算。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年限,司法解释规定最长计算20年,原告尹某某主张18年,被告邓南民主张暂按5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暂按13年计算较为适宜,其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护理标准,被告邓南民辩称应按照护理费的50%计算,符合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父尹德举有子女5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个赡养义务人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赡养义务人应按5人计算。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0189.90元。
2、误工费36000.00元(3000.00元/月×12月)。
3、残疾赔偿金330762.92元[残疾赔偿金322081.92元(24852.00元/年×18年×72%)+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00元(8681.00元/年×5年÷5人)]。
4、护理费201378.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639.98元(28729元/年÷365天×93天×2人)+后期护理费186738.50元(28729元/年×13年×50%)]。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93天×20元/天)。
6、营养费3000.00元(150天×20元/天)。
7、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
8、交通费,应以就医需要为限,考虑原告尹某某的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1500.00元。
9、鉴定费2000.00元。
以上9项,合计696691.30元。
对原告上列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下余损失576691.30元,原告自行承担403683.91元,被告邓南民赔偿173007.39元。被告邓南民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100000.00元,余下损失73007.39元,由被告邓南民赔偿,被告邓南民已赔偿42490.02元,还应赔付30517.3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00元,已赔付10000.00元,还应赔付210000.00元。
二、被告邓南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07.39元,已赔付42490.02元,还应赔付30517.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6.00元,减半收取1463.00元,由被告邓南民负担800.0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6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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