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尹欣欣,黄石市国家税务局职工。
原告尹某某,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冶分中心职工。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磊,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证42008321-x),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铂,该医院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尹欣欣、尹某某与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欣欣、尹某某及其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磊与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樊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患者杨凌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到被告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同月16日,被告为其行冠状动脉造影发现心脏冠脉三支病变并植入支架二枚。同月17日凌晨2时许,患者诉腹胀、恶心欲吐、无腹痛;同日9时34分许患者出现冷汗,诉恶心、欲吐;同日9时58分心电图报告:窦性心动过速、前壁心肌梗死、前间壁心肌梗死(可能近期内),室性期前收缩、低电压;同日11时30分患者杨凌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考虑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患者杨凌春遗体已于三天后火化。患者杨凌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683.4元。
2014年5月15日,由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黄石市医学会对杨凌春医疗事故争议事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分析意见:1、患者因“发作性胸闷10余天”就诊,门诊心电图检查报告t波低平,冠状动脉造影发现:lad近中段中度狭窄,中段重度狭窄,第一对角支中段中度狭窄;lcx中段重度狭窄,rca近中段多处中重度狭窄,多处斑块形成。院方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术”有手术适应症,术中影像学记录及术后急查的心电图证实,手术效果良好,术后予以抗凝,控制血压血糖及对症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术前及死亡前约1小时血常规检查对比,血红蛋白及红细胞未见明显降低,术后大便常规报告:棕黄色便,大便隐血仪(+),腹腔穿刺也未见血性液体,故不支持消化道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诊断。3、2014年元月17日9时58分心电图报告:窦性心动过速,前壁心肌梗死,前间壁心肌梗死(可能近期内),室性期前收缩。专家分析患者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导致死亡。4、多数专家认为患者心肌梗死发生的部位为前壁及前间壁,与冠状动脉造影显示的冠状动脉狭窄及支架植入部位一致,系支架内血栓再形成,属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少数专家认为,患者在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约12小时出现了腹胀、恶心欲吐症状为心肌梗死的早期表现,院方对此症状观察不够仔细,术后的监测不够严密,未能尽早的发现心肌梗死,治疗措施不能及时到位,与患者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导致死亡有一定关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故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因双方就患者杨凌春死亡纠纷达不成一致,故而成讼。2014年11月20日因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石市中心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杨凌春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术后风险评估不够、监测不到位、检查不及时的医疗过错;上述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获得救治及生存机会,与被鉴定人杨凌春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拟为20%-40%。原告已支付了鉴定费用6000元。另查明:杨凌春系原告尹某某之妻、尹欣欣和尹某某之母。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关系的四项构成要件:有诊疗行为建立医疗关系、有损害结果支持具体的诉求、有诊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确定医疗过错责任,是审理本案必须认定清楚的内容。对应该四项要件,在审理中,本院分别认定为:
1、2014年1月13日,被告开始对患者杨凌春实施诊疗行为,认定双方建立了医患关系;
2、2014年1月17日,患者杨凌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死亡。对应患者死亡的直接损害结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额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11年=251966元;按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计算丧葬费;患者杨凌春的医疗费为12183.4元+1500元=13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6008元/年÷365天×4天=285元;鉴定费为6000元+2000元=8000元。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51966元+19360元+13683.4元+200元+285元+8000元=293494.4元。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其数额过高,且应按责分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由被告赔偿。
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诊疗过错与杨凌春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5%的过错责任。
诉讼中,因原告拒绝调解而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对三原告提出由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293494.4元×35%=102723.0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某某、尹欣欣、尹某某给付赔偿金102723.0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给付112723.04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尹欣欣、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翩 人民陪审员 谢红玲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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