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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大龙、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大龙
张某某
贾英华
葛毅
申某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大龙,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尹久壬的父亲。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尹久壬的母亲。
以上二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清凉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英华,男,汉族,40岁,住涿州市,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申某,男,汉族,55岁,住涿州市。
以上二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大龙、张某某诉被告贾英华、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贾英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英华驾车与原告的女儿尹久壬发生交通事故、致尹久壬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申某作为贾英华车辆的所有人,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尹久壬的抢救费159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尹久壬妙龄期夭折,给原告家庭势必造成巨大的创伤,本院支持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理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大龙、张某某因女儿尹久壬死亡引发的抢救费1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小计111595元。
二、对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含死亡赔偿金391600元(451600元-60000元)、丧葬费21266元,小计4128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25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6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英华驾车与原告的女儿尹久壬发生交通事故、致尹久壬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申某作为贾英华车辆的所有人,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尹久壬的抢救费159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尹久壬妙龄期夭折,给原告家庭势必造成巨大的创伤,本院支持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理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大龙、张某某因女儿尹久壬死亡引发的抢救费1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小计111595元。
二、对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含死亡赔偿金391600元(451600元-60000元)、丧葬费21266元,小计4128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25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6514元。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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