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和解,参与诉讼,代为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财,被告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收到借款收据各一份。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处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借款时原告按照月息6分,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45000元的观点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称借款后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万余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1月14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称借款时按照月息6分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45000元,被告实际只收到205000元。被告对此观点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被告抗辩预扣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称借款后通过汇款方式分七次将140000元款项汇给案外人张占林、于信科,被告称于信科代表原告,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没有依约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仲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环宇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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