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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房屋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尹某某
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李现平
冯某某
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建设银行职工。
原告尹某某。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系尹某某父亲。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某儿子。
被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原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李现平,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尹某某和李晓丽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一起。
2009年原告尹某某准备为女儿尹某某购买一处房产,于是原告尹某某分数次将全部房款(该房款共计382209元,其中原告尹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从父母处借款232159.53元)转付至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崔占钦的个人账户上,用于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的滨河上品家园7号楼2单元501房屋及附属地下室05号和9号楼2号小房。
但令原告万万没想到的是,李晓丽竟背着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和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上品家园7号楼2单元501室和9号楼2号小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该房产交付后原告尹某某全额出资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及相关费用,该房产交付后,原告尹某某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
综上,上述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但天有不测风云,李晓丽于2013年3月10日不幸因病去世,李晓丽的父母系二被告强行搬进上述房产,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滨河上品7号楼2单元501室及附属地下室05号和9号楼2号小房归原告所有。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辩称,诉争标的应属我们女儿李晓丽所有,至于原告所说被告强行搬进上述房产不是事实,被告只是住在自己女儿家,不可能侵占原告房屋。
确认不动产所有权首先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则应以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而本案诉争标的是被告女儿李晓丽与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17日以及2011年11月15日向开发商足额缴纳了购房款以及其他一切关于房屋的费用,有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该买卖合同在房管局已备案。
综上,诉争房屋属二被告女儿李晓丽所有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尹某某的计划生育手册;李晓丽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上品家园物业管理证明一份、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室内外管道及燃气表验收合格证一份、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尹某某与李晓丽虽然离婚,但对外二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居住在诉争房产内,证明二人系同居关系。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4份、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二被告当庭提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证明与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李晓丽出具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尹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来证明原告尹某某和李晓丽是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的滨河上品家园7号楼2单元501房屋及附属地下室05号和9号楼2号小房属于原告尹某某和李晓丽共同共有,原告尹某某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尹某某的计划生育手册;李晓丽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上品家园物业管理证明一份、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室内外管道及燃气表验收合格证一份、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尹某某与李晓丽虽然离婚,但对外二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居住在诉争房产内,证明二人系同居关系。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4份、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二被告当庭提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证明与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李晓丽出具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尹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来证明原告尹某某和李晓丽是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的滨河上品家园7号楼2单元501房屋及附属地下室05号和9号楼2号小房属于原告尹某某和李晓丽共同共有,原告尹某某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立华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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