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平、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7200.00元(截止2016年9月,6个月);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三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并将借款期限又延长了3个月,又支付了这3个月的利息,但自2016年4月起三被告开始欠息6个月,原告多次找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是否应由三被告个人偿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三被告称借款是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所借,并用于该公司租赁办公场所,并以此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该借款《合同书》上并未加盖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公章,三被告辩解由公司承担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书》中未履行的逾期月利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应按月利息2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6个月逾期利息为48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共同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合计44,8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始,到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尹某某支付利息;
二、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负担931.0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俊山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崔 阳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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