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
海x
邓xx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富锦市上街基镇,农民,系黑DE8839号出租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富锦市上街基镇,农民,系原告尹xx叔叔。
被告邓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二九一农场中心小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荣二矿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
负责人张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诉被告邓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海x、被告邓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因与原告尹xx发生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修理出租车花2997.00元,依据(双)公交认字(2015)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邓xx所驾驶的黑JX5105号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尹xx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邓xx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收据3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在富锦市百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受损出租车修理费2997.00元。
被告邓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的合理费用为后保险杠560.00元,左右尾灯320.00元,3块喷漆720.00元,还有两块钣金没写金额应该是240.00元,上述价格是保险公司在修车行业中了解到的最高价格,维修上述车辆受损部位花费2997.00元属于过度消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三、修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在富锦市百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受损车辆发生修理费2997.00元,其中后杠960.00元、后尾灯550.00元、钣金喷漆1300.00元、后雾灯187.00元。
被告邓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的合理费用为后保险杠560.00元,左右尾灯320.00元,3块喷漆720.00元,还有两块钣金没写金额应该是240.00元,上述价格是保险公司在修车行业中了解到的最高价格,维修上述车辆受损部位花费2997.00元属于过度消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四、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毁的部位。
被告邓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修车了,原告是肇事逃逸,我的车也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邓xx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邓xx的肇事车辆本田WH125-12摩托车车牌号是黑JX5150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标志在2014年6月24日核发。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一台车的强制保险,但不能证明是邓xx的肇事车辆黑JX5150的保险,也没有看到详细的保单及保险的合同内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确定合理价格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未就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尹xx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邓xx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邓xx驾驶黑JX510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火车道东侧时与在前方原告尹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突然停车的黑DE8839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之后尹xx驾驶黑DE8839号出租车离开现场。
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尹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邓xx的肇事车辆本田WH125-12摩托车车牌号是黑JX5150,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尹xx所驾驶的黑DE8839号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于2015年6月9日在富锦市百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受损出租车合计花修理费2997.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xx因逃逸本应当负全责,但由于被告邓xx有过错的,减轻其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邓xx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尹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邓x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即3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00元。
二、限被告邓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车辆损失修理费299.1元(997元×30%=299.1元)。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尹xx承担70.00元、被告邓xx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xx因逃逸本应当负全责,但由于被告邓xx有过错的,减轻其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邓xx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尹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邓x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即3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00元。
二、限被告邓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车辆损失修理费299.1元(997元×30%=299.1元)。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尹xx承担70.00元、被告邓xx承担30.00元。
审判长:许占林
审判员:刘广春
审判员:项东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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