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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尧某某与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务农,住本县路口镇梅某村6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机构代码证号:57699489-6。地址:崇阳县路口镇梅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尧某某与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784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各项损失10874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因改建学校食堂需要,经杨某甲介绍,原告和赵某某受被告雇请为其拆除老食堂外侧平顶房,2016年7月10日,原告和赵某某在拆除平顶房时,因平顶房垮塌,致原告和赵某某从平顶房上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10月26日,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目前,原告伤情仍未治愈,仍需治疗。原告受被告雇请,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砸平顶时从周边往中间砸是正常操作,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县教育局工作人员、梅某村委会干部、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校领导等人,在施工的被告学校食堂现场商讨拆除食堂旁边的一间平顶房事宜,杨某甲及赵某某等人亦在现场。确定要拆除该平顶房后,被告一方人员要求杨某甲找两个人,杨某甲当面询问赵某某是否愿意做,赵某某表示愿意并邀约了原告尧某某。次日上午,原告赵某某与尧某某二人以先拆除平顶的方式着手拆除房屋,拆除平顶是用铁锤砸除混凝土,先砸四周,再砸中间,当四周钢筋大部分裸露时,平顶垮塌,致原告和尧某某随同平顶一起坠落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852.4元。10月26日,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同时查明,被告食堂的承建方为正日建筑公司,杨某甲系正日建筑公司在该项目工作人员,本案所拆除的平顶房不属于正日建筑公司的承建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小学要求杨某甲出面处理,支付了医疗费17852.4元。

本院认为,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系需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尧某某等人提供劳务的直接服务对象,是接受劳务者,与原告尧某某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应当意识到拆除房屋的危险性,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履行组织指挥、监督管理和安全保护之责,具有较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在锤砸平顶时,应注意到平顶四周钢筋裸露时承重能力下降,平顶有随时发生垮塌的可能,没有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杨某甲仅起传话和介绍作用,正日建筑公司及杨某甲既不是需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承揽人,不是接受劳务者,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其他过错,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85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8375元、护理费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91511.4元。交通费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损害结果及事故责任、精神受损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被致九级残,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尧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1511.4元,由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赔偿64057.98元,已付17852.4元,尚应付46205.58元;
二、由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赔偿原告尧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原告尧某某的其他损失自负。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尧某某负担490元,由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宪章

书记员: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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