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曹某某
刘建苏(河北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苏,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以下称二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正民新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石民一终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谢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尤某某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均没有异议。原告尤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出车回来后,因为冻伤先后到河北友爱医院、河北医大二院进行治疗,被告否认原告在本次出车过程中受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车前即有被冻伤的事实,证人谢志刚的证明也是在出车途中听原告尤某某说脚痒,故原告的冻伤应当认定为本次出车过程中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冻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已经为车上人员准备了御寒的棉被和棉大衣,且本次同出车的其他人也没有出现冻伤现象,应当推定二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另外,原告在知道脚部冻伤后因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医治,且第一次在友爱医院拟对其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下拒绝进行,要求出院。该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病情的加重,致二次入住友爱医院,后又转住河北医大二院手术治疗。对此,应当认定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造成了损失数额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对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承担70%、二被告承担30%为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西杨庄诊所出具的支付医疗费的凭证非证实票据,且没有提供相关就诊记录、病历,记载时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而原告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大部分均在友爱医院或省三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在西杨庄村诊所的医疗费499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河北友爱医院和河北医大三院的花费均有相关票据和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150元系实际花费,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出车回来,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自2013年1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共计为5个月零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9333.33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月工资3300元),鉴定意见书也载明了护理期限,故护理费经计算为17600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劳动能力下降,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080.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87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9333.33元、护理费17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080.48元,以上共计为169327.08元。以上损失由二被告负担30%,即5079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798.12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谢某某、曹某某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尤某某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均没有异议。原告尤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出车回来后,因为冻伤先后到河北友爱医院、河北医大二院进行治疗,被告否认原告在本次出车过程中受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车前即有被冻伤的事实,证人谢志刚的证明也是在出车途中听原告尤某某说脚痒,故原告的冻伤应当认定为本次出车过程中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冻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已经为车上人员准备了御寒的棉被和棉大衣,且本次同出车的其他人也没有出现冻伤现象,应当推定二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另外,原告在知道脚部冻伤后因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医治,且第一次在友爱医院拟对其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下拒绝进行,要求出院。该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病情的加重,致二次入住友爱医院,后又转住河北医大二院手术治疗。对此,应当认定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造成了损失数额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对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承担70%、二被告承担30%为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西杨庄诊所出具的支付医疗费的凭证非证实票据,且没有提供相关就诊记录、病历,记载时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而原告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大部分均在友爱医院或省三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在西杨庄村诊所的医疗费499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河北友爱医院和河北医大三院的花费均有相关票据和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150元系实际花费,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出车回来,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自2013年1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共计为5个月零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9333.33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月工资3300元),鉴定意见书也载明了护理期限,故护理费经计算为17600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劳动能力下降,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080.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87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9333.33元、护理费17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080.48元,以上共计为169327.08元。以上损失由二被告负担30%,即5079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798.12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谢某某、曹某某负担1570元。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周志峰
审判员:兰保环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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